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駕駛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八P─0八九二號),及乙○○於肇事後,即報警及電召救護車,且在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屋派出所警員 杜瑋宸 供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受裁判之事實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且與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車搭載之友人 李宏燦葉家銘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車輛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害人 羅錦雄 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三時五十分急救無效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段,貿然以時速達一百二十至一百四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與現場照片所示,案發時該路段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及此,卻疏未注意,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杜瑋宸於偵訊中證述無訛,堪認本件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貿然以時速達一百二十至一百四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危害用路人之安全甚鉅,並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將和解金額全數清償完畢,被害人之妻甲○○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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