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 毛重 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壹支沒收。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一五五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八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四六四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旋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五二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公訴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其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九公克)、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連續於右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先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公、私單位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九公克)、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先經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公訴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則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紀錄表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自戕性之犯罪,反社會性及可責性均較低,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查獲,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係以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為其論據。惟查,被告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時止,均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本院將扣案之被告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則呈嗎啡陰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查依上開二份檢驗通知書所載:桃園縣衛生局係以EMIT分析法進行篩選,再以Toxi—LAB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則係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選後,再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而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可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考。是故,比較桃園縣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二者採用之檢驗方法,應以法務部調查局採用之檢驗方式較為精密,其檢驗結果較可採取。從而,被告所辯:伊未施用海洛因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