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結婚,被告於八十八年曾因犯詐欺取
財罪經鈞院判刑十個月,近託人查詢始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早已判決確定並已通知被告服刑,但被告不願報到服刑而遭通緝在案,是被告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離婚要件。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遭鈞院以詐欺取財罪判刑確定後,隨即離家不願服刑,經原
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被告離家不顧已三年有餘,婚姻原已破裂,現被告更因案遭鈞院通緝自不可能與原告同居,顯然兩造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原告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鈞院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藍威麟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詐欺罪案件卷宗(偵、審卷全部)。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固有明文,惟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觀諸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雖為不名譽之罪,惟被告所犯該罪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查明在案。原告於本件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收受判決書時即告知其所犯該罪已判刑確定,是在八十八年間等語,是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即知悉被告犯上開不名譽之罪被判處徒刑確定,其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始以此為由請求離婚,已逾一年,依首揭規定,自不能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犯罪經判刑確定後,因拒不服刑,即離家,並遭通緝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在案,證人即原告之兄藍威麟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被告收到法院判決要服刑,因被告不願服刑就離家,近幾年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罪被判徒刑確定,卻拒入監服刑,不但離家拒不與原告同居,又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已逾三載,應認兩造間婚姻已屬難以維持,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