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八號),暨移請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九十二年七月初)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楊先生」,並約定賣得好時可以抽成,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光碟、影音光碟等情,並據告訴人代理人 吳彥虢 、 張昌政 (以上均係受音樂光碟之被害人公司等委任之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職員)、 黃建華 (以上係受影音光碟之被害人公司等委任之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職員)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並提出被害人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正版音樂光碟片封面及著作權證明等件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及影音光碟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或影音著作。按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被害人公司既標明歌曲及公司名稱於音樂光碟封面,自應推定為各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次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著作權保護協定)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由立法院議決通過,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著作權保護協定即具內國法之效力,法院自應依法適用。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即為受保護人。則美國法人之著作,依上開說明,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以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屬於美商公司之影音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斷。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新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陳列、販賣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其低度之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之行為,為高度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楊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販賣盜版音樂、影音光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一號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多人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販賣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盜版物品數量,販賣之時間之長短,及坦認犯罪,並非主嫌,以及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被告處扣得之七百五十元,為販賣盜版影音著作物光碟片之所得,以上均為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楊先生」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