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同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犯有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在桃園縣新屋鄉下埔村下埔頂四二號及桃園縣○○鎮○○○街○○○號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甲○○因 姜禮佳 (原名 姜禮淼 )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遲未清償,乃向姜禮佳催討,姜禮佳因暫無力清償,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鎮○○○街○○○號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甲○○,雙方約定俟姜禮佳籌款還清三萬元債務後,甲○○即將該車歸還。甲○○明知該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車為 沈淑華 所有,遭 蔡文忠 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二時許至同日十四時許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號前竊取,蔡文忠於同年十月十八、十九日,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將該車交付予姜禮佳使用,蔡文忠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在案,姜禮佳所犯收受贓物犯行亦據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在案),為確保姜禮佳清償債務,仍收受之,並將其所有之LR─三五四八號車牌0面懸掛該車上以避免遭警查獲。
嗣經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工寮前之廣場查獲姜禮佳,並依其供述於同日十七時許在前揭工寮內查獲甲○○。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無訛,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亦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沈淑華、蔡文忠、姜禮佳證述在卷,復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足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二款規定,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而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雖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為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該條第二項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自姜禮佳處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係為確保姜禮佳清償債務,俟姜禮佳籌款還清債務後,被告即歸還該自用小客車,並非以該自用小客車抵償債務,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與證人姜禮佳證述情節相符,公訴人認被告係向姜禮佳購買該車,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所訴犯罪事實與本院審理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就被告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本件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桃所憲衛勒字第0六五五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自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免刑之諭知。第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並表示收受贓物部分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經檢察官認為適當,亦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因係為確保其債權獲償,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收受贓物部分即不得上訴,併予敘明。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