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不能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 周琴 、 毛美娟 在店內陪客人坐檯,每檯二小時六百元,周琴、毛美娟可得四百元,店方分得二百元,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周琴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來台探親等事由入境,另毛美娟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亦以來台探親事由入境,均未取得工作許可證,乃被告明知仍予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又被告非法僱用行為,於僱用期間內,非法僱用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情形與非法持有槍砲等違禁物品相同,故非法僱用期間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性質屬繼續犯。又被告先後二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周琴、毛美娟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來臺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及其僱用人數為二人,手段平和,以及未經許可私設卡拉0K經營酒店,收取每二小時唱歌費用一千六百元、小姐坐檯費每檯二百元,僱用大陸地區女子從事陪酒敗壞社會風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戒。公訴人聲請併科被告新台幣十萬元罰金,惟被告僅分別僱用周琴、毛美娟三日、二日即被警查獲,以證人 莊惠芬 於警詢中所供:酒店營業時間十四時至凌晨二時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計十二小時,坐檯費店方每人每日抽得一千二百元,被告僱用周琴三日共抽得三千六百元,僱用毛美娟二日共抽得二千四百元,而客人前往唱歌本應付費,尚與被告僱用大陸地區女子無涉,是公訴人請求併科罰金尚嫌無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