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自訴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夫婦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盜用自訴人放置於興海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海公司)之印鑑章,至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獲取被告展貸之利益,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確定,自訴人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 伊罔顧 法律偽造自訴人印文向前開第一商業銀行獲得展貸私益。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保證自訴人不需擔負興海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責任,然被告甲○○、丙○○二人竟未歸還侵占自訴人之印鑑章,核其所為實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三百三十六條侵占罪嫌。並到院補稱:「因為益源水電行想向銀行借錢,被告二人表示對銀行界較熟,所以就將我的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給丙○○。後來並未同意當興海公司的股東,是請被告幫我向銀行借款時遭被告挪用印章為興海公司的股東。」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書、基隆八斗子郵局第五五、五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借款展期約定書三份、退股聲明證明書、股東聲明書、保證書、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且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觀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自明。
三、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侵占自訴人印鑑章一事,被告甲○○辯稱:「自訴人在擔任興海公司股東時,同意公司去刻章,興海公司股東等木頭章都保管在公司,自訴人的印章是公司出錢由會計小姐去刻的,並沒有侵占自訴人的印章。後來向銀行借款時,自訴人當連帶保證人也是援用這顆印章。本件自訴侵占案件提起前,自訴人未曾向我要求返還印章」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自訴人未曾向我們要求返還印章,後來另案(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要沒收署押,才知道印章法院要沒收」等語。
四、本案首應釐清系爭之印章,果如自訴人陳述係自行刻好存放於興海公司,或如被告抗辯印章自始係由興海公司出資刻印?經查,自訴人乙○○因八十八年間擔任興海公司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借款,及八十九年間入股為興海公司之股東等糾紛,曾多次向本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自訴及告訴,並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0、六五、七0號、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號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另被告丙○○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借款展期約定書上偽蓋自訴人印文及偽簽自訴人名字加以行使一節,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參,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案卷結果,自訴人於多次訴訟中均指稱:「印章是甲○○自己去刻的」(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十號卷第三十頁)、「印章不是我的」(同上卷第六七頁)、「甲○○曾經提及公司的印章都是在公司內,我不是公司的股東,所以公司章程內有關簽名及印章都不是我的」(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卷第一一0頁)、「印章是丙○○、甲○○出錢刻的」(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八八號卷)、「印章不是我的,是甲○○偽造的,八十八年甲○○來找我,請我幫忙二百萬,我有答應,到第一銀行,我沒帶印章,過了一個多月我問甲○○錢有無借好,他說有,當時很生氣,問他為何去刻我的印章」(九二年度自字第二號卷第四九、五十頁)、「有問丙○○說貸款辦好了沒有,丙○○說辦好了有刻印章」(九十二偵字第一00六號卷第二六頁)、「他們私自刻我的印章」(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十八頁)、「(問:印章是不是你的?)我當保證人時,是被告自己去刻的,我有同意」(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八號卷)等語一致,核與被告甲○○、丙○○前開辯稱:「有經過自訴人同意去刻章,自訴人的印章和其他股東印章都放在興海公司」等情相符,應以自訴人於提起本件侵占案件前之指述較為可採;其因提起本件自訴始到院改稱:「印章是我自己刻好的,益源水電行要向銀行借錢,因我不熟,被告二人表示對銀行界較熟,所以將身份證影本及印章交給丙○○」(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調查筆錄)云云,應係為控告被告甲○○、丙○○侵占印章之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應為可採。
五、系爭自訴人之印章,係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度間同意由興海公司代為刻章,以做為興海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及興海公司向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貸款之用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自訴人之印章係由公司出資刻印等情,堪認屬實。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沒有將印章交給檢察官,所以被告有侵占」云云,顯然自訴人係因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被告丙○○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主文諭知「偽造之乙○○署押沒收」,被告二人未主動將自訴人印章交由檢察官(司法機關)沒收,而認被告二人有侵占該印章之情,是被告二人是否係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並非無疑?且依自訴人提出之基隆八斗子郵局第五五、五六號存證信函、借款展期約定書、退股聲明證明書、股東聲明書、保證書、申請書等資料,均無一詞提及向被告二人索回印章之意思,嗣其提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向本院起本件自訴案件時,被告二人即於本院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庭返還系爭印章予自訴人(詳如本院當日筆錄),是被告並無故意拒繳印章予自訴人之事實,本件純係民事上給付動產之法律關係,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侵占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尚堪採信,被告所為應無侵占或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自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