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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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七九二、一0三0、一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美國REMINGTON廠製八七0POLICEMAGNUM型口徑十二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乙○○(綽號「 家森 」)明知「天道盟太陽會」為 吳桐潭 (另由法院審理中)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在台北看守所內所成立,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組織。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至台北縣三重市「太陽之星」酒店擔任泊車少爺時認識太陽會捍衛隊隊長 曾盈富 (所涉組織犯罪等部分,刻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擄人勒贖等部分業據本院判處有罪,刻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與太陽會組長 方世祥 (綽號「世將」)熟悉,經方世祥照顧吸收而跟隨方世祥,然於八十九年中因方世祥遭不詳姓名人士槍擊身亡,乙○○復於九十年底經常至台北市○○區○○街○○○號十樓(為太陽會堂口,對外稱為公司)投靠並參與加入以曾盈富為首之太陽會犯罪組織,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街另案經警拘捕時,因持槍拒捕與警員對開槍擊受傷並於同年月十七日離開醫院移送法院羈押,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起訴後(寄藏手槍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確定),於同年五月二日經台北地方法院交保,乙○○即於六月間再回到太陽會,與丑○○(所涉組織犯罪等部分,業據本院判決確定)、壬○○(所犯組織犯罪等部分,業據本院判處有罪,刻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黃昌泰 及己○○(此二人,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等直接聽命於曾盈富,而成為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並由曾盈富指揮參與槍擊子○○藝品店、黃昌泰指揮參與辛○○強制案、癸○○指揮竊聽他人電信設備等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之犯罪事實),乙○○顯有犯罪習慣。
二、槍擊子○○藝品店案:乙○○與曾盈富、戊○○、丑○○、丙○○、壬○○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子○○(綽號「 白豬 」)與曾盈富二人原係舊識,曾盈富聽聞子○○可能有毒品海洛因及愷他命之流通管道,意欲以較低之價格透過子○○購買毒品為「太陽會」組織集團生財,乃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致電子○○,詎遭子○○拒絕,而與子○○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衝突,曾盈富氣憤難當,竟心生恐嚇之意,決意對子○○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旌全藝品店」開槍射擊示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曾盈富召集戊○○、壬○○及丑○○等人至台北市○○街○○○號十樓會商,共同基於實施槍擊恐嚇之犯意聯絡,因戊○○對於基隆市較熟,曾盈富乃要求戊○○先繪出「旌全藝品店」附近街道簡圖,再依戊○○所繪之簡圖指示由丑○○與壬○○二人以逆向行駛機車共同前往「旌全藝品店」開槍,由戊○○負責提供丑○○、壬○○機車與安全帽並在現場附近監控把風。謀議既定,於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丑○○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自台北市搭載壬○○、乙○○至基隆市;戊○○則命丙○○購置全罩式安全帽備用,並前往基隆市○○路等待丑○○等人。 渠等 會合後,隨即前往基隆市○○區○○○街○○○號戊○○租住處集合。乙○○、戊○○、丑○○、壬○○、丙○○等人復共同基於承上之犯意聯絡,由壬○○取出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二○六○七號,美國REMINGTON廠製八七0POLICEMAGNUM型口徑十二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並裝填可供該槍射擊使用之口徑十二GAUGE制式霰彈四顆,丙○○購回全罩式安全帽二頂。隨後由戊○○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小客車搭載丑○○及壬○○,乙○○另駕駛丑○○所有前揭小客車,丙○○亦駕駛另部向他人所借之紅色小客車,共同前往基隆市○○路「旌全藝品店」附近,丙○○基於單純使用竊盜之犯意,先於基隆市○○路、愛三路路口旁以自備鑰匙開啟不詳車號之機車電門,供壬○○、丑○○騎乘使用。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壬○○即騎該機車搭載丑○○持上開裝妥子彈之霰彈槍,逆向行駛至「旌全藝品店」前,丑○○下車站立於該已打烊並關閉鐵門之藝品店前,待四下無人之時,對藝品店之鐵捲門接連射擊三發子彈(當時無人在店內),以此方式實施恫嚇於人之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旌全藝品店」之負責人子○○之安全。射擊既畢,丑○○迅速跳上壬○○所騎機車,壬○○依事前規劃之路線逆向行駛至停放於基隆市○○路旁由丙○○所駕駛之紅色小客車旁,丑○○即將上開霰彈槍及剩餘子彈自後車窗丟入丙○○前揭自小客車內,壬○○續載丑○○再行駛至前方路口右轉後將機車逕自棄置於路旁,壬○○、丑○○二人旋改搭停放路旁由乙○○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回台北市,由乙○○向曾盈富回報執行槍擊之過程。另方面,丙○○則暫時將上開霰彈槍及剩餘子彈帶回其基隆市○○路○○號二樓住處暫置,嗣於次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由戊○○及丙○○駕駛上開六G-七○五八號小客車將上開霰彈槍及子彈帶至台北市○○街○○○號地下室交給丑○○,丑○○承曾盈富之命,將該把霰彈槍攜至台北市○○○路某處交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 建兄 」之人。嗣上開霰彈槍輾轉交至 葉雲全 手中,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拘提葉雲全時,在桃園縣○○鎮○○○路○○○號八樓之一葉雲全租處查獲上開霰彈槍一把(葉雲全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始查悉上情。
三、對辛○○強制案:緣辛○○於九十年一月間向 張金雄 以八十四萬元購買茶葉並簽發交付四張支票予張金雄(每張面額二十一萬元),惟辛○○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清償期屆至因無法付款而退票,乃通知張金雄將剩餘價值十六萬元存貨取回並於九十一年初先償還五萬元現金予張金雄所委託某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並交還其中一張二十一萬元支票予辛○○。嗣黃昌泰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七月間經由不詳管道受張金雄之委託,而夥同壬○○、乙○○及丑○○等人接續四次共同或分別前往辛○○位於台北縣○○鄉○○路住處,由黃昌泰提示前揭辛○○簽發三張支票表示受託討債之意,第一次黃昌泰偕同丑○○及壬○○到場,時因辛○○不在僅其妻庚○○○在家,黃昌泰及丑○○對庚○○○態度強硬而脅迫稱「遇到事情就要處理啊,叫辛○○不要想躲債」等語而要求辛○○務必清償剩餘債務六十三萬元,壬○○則在旁助勢,第二次黃昌泰偕同乙○○及壬○○到場見到辛○○,辛○○明知雖無義務償還彼等本案債務,惟見對方人多勢眾且脅迫之意志堅決,為求自保乃請求緩期清償,黃昌泰、壬○○、乙○○及丑○○等人則基於拿多少算多少之心態而同意辛○○分期償還,辛○○不得已故當場償還三萬五千元現金予黃昌泰,再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本票十一張及四萬五千元本票一張(合計五十九萬五千元,共十二張本票,到期日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止,每月一張)交付予黃昌泰表示擔保屆期清償之意而使辛○○行無義務之事,黃昌泰即交還三張支票予辛○○。嗣庚○○○為免彼等再來討債致生不利情事,乃依辛○○指示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十月二十四日止,先後六次或匯款一萬元至三萬元至黃昌泰設在萬通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一萬元予壬○○(即嗣再清償九萬元),乙○○並依黃昌泰之指示將辛○○前所簽發第一張本票交還予庚○○○代收。
四、違法竊聽他人電信設備案:乙○○於九十年間認識在台北市中山區經營非法監聽他人電信設備之 黃國緯 (綽號「哲偉」,違反電信法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判決在案),均明知市○○○○路及通話內容,為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不得無故在市○○○○○路上以接線方式盜接,亦不得無故以錄音方式盜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而侵害他人之通信秘密。乙○○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太陽會組長癸○○(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葉雲全等人及 翁隆海 (雖非太陽會成員,但與曾盈富、黃昌泰及己○○熟識並藉此業務侵占及恐嚇取財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刻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先後基於自已各別犯罪之需要而託乙○○找得監聽他人電信設備之人,其中翁隆海為了解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丁○○夫婦之行蹤及聯絡內容,即將甲○○家中電話交予乙○○委渠代查地址,並在該電話線路上盜接出分線,再於分線上加裝錄音機,盜錄甲○○、丁○○夫婦非公開之談話內容,而侵害他人之通信秘密。經查知在台北縣○○鄉○○街○○○巷○○○號及翠谷街五十一號,嗣並裝設監聽器材既遂;癸○○亦為了解綽號「 小飛 」者之身分及行蹤,即將「小飛」之電
話交予乙○○委渠代查地址並於該址裝設監聽器材,經查知在台北市○○○路及青年路,乙○○並依癸○○之指示至青年路勘察裝設監聽器材之地點,嗣即將勘察結果(發現已經裝在電話箱內)回報予癸○○以便前往收取監聽錄音帶,乙○○並向癸○○索取費用二萬元交付黃國緯支用;葉雲全亦交付二處地址予乙○○委渠代查電話號碼並至桃園縣八德市該二處地址裝設監聽器材,嗣乙○○且於九月間至黃國緯位於台北市○○路及合江街附近之公司取回錄音帶兩次轉交予葉雲全。而黃國緯接受乙○○之委託後,即將前開三件案子轉委託非法監聽之同業 呂武雄 (綽號「 小呂 」,涉嫌違反電信法部分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提起公訴)或綽號「 小何 」之人執行查詢地址電話並裝設監聽器材。嗣因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專案小組查悉上情擴大偵辦乃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及三月二十一日命警依法執行搜索而逮捕黃國緯及呂武雄,並扣得相關之非法監聽器材一批(扣押物附呂武雄案卷內)。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專案小組指揮偵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參與太陽會之犯行,經查:
1、被告乙○○ 於警 詢、偵訊時自承不諱(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第一五
九、一六二、二六七、二六八頁)。
2、證人 段存棋 於警詢時稱: 大順 (指丑○○)、 五枝 (指壬○○)、家森(指被告乙○○)都是天道盟太陽會份子(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第一卷第五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綽號「家森」之人就是被告乙○○,他是太陽會成員之一(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第五十四頁),於偵查中稱:就我所知太陽會成員有吳桐潭( 倉始人 )、..其他人在台均聽命於曾盈富,己○○、 鄧永燃 、黃昌泰、壬○○、 連俊宏 、丑○○、乙○○是直接聽命於曾盈富(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第二卷第六頁面)。
3、證人 于宏偉 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警詢時稱:太陽會成員有 張家銘 、丙○○、乙○○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證稱:曾盈富的直屬成員有己○○、黃昌泰、壬○○也是,還包括丑○○和乙○○(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號二十六、一一二頁)。
4、證人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證稱:己○○手下有鄧永燃、黃昌泰、壬○○、連俊宏、我、乙○○及 孟憲俊 等七人(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第二卷第四頁)。
5、證人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稱:乙○○是太陽會成員,綽號「家森」(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八十四頁背面)。
6、證人 余長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稱:太陽會成員經常去台北市○○街○○○號十樓富城俱樂部,精神領袖是吳桐潭,經常去該處之太陽會成員包曾盈富、..乙○○(詳本院卷 余進長 偵訊筆錄)。
(二)基於上述證據,被告確參與犯罪組織,要屬無疑,被告或證人丑○○、己○○、癸○○、丙○○、戊○○、壬○○嗣後改稱被告非太陽會成員,乃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槍擊子○○藝品店案: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案發當天丑○○有駕車載伊之基隆戊○○住處,嗣後並有單獨駕駛丑○○之自小客車至子○○藝品店附近距離二百公尺處等侯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有霰彈槍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丑○○開車載伊來基隆吃海產,後來是在戊○○家吃海產,吃完後,戊○○等人叫伊駕駛丑○○之車至隧道口等他們,隔了一、二十分鐘,丑○○回來,伊就開車載他回台北,當天並未看到槍、彈,也不知丑○○等人有去開槍示警 云云 。經查,
(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子○○經營之「旌全藝品店」鐵捲門遭人開槍射擊三發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子○○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潘依圳王良洲謝國權 證述明確(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號偵查卷第四至十四、三二0、三二一頁)。
(二)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壬○○、丑○○三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晚間,有至基隆市○○○街○○○號一樓伊承租之處所,二十二時許,他們說伊帶路至南榮路子○○經營之藝品店,當天他們有帶霰彈槍,壬○○把槍拿出來時,乙○○也有在場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六月二十二日有帶人去子○○藝品店云云(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號偵查卷第五十三、二七九、二八一頁)。
(三)證人丑○○於檢察官偵訊中稱:在六月二十一日,曾盈富、戊○○、乙○○、壬○○及我,在堂口集合,拿先前戊○○去繪製之藝品店現場圖說明,二十二日晚間,我開車載壬○○、乙○○去基隆戊○○住處,在戊○○住處時,壬○○有拿槍出來裝了四發子彈,之後乙○○開我的車,段存棋開一部車,我坐戊○○開的車,我到藝品店開了三槍;開槍後回到台北,有看到乙○○與曾盈富講話(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號偵查卷第二八0、二八三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審理中均坦承右揭事實不諱。
(四)證人丙○○於警詢時稱:子○○藝品店是「大順」(指丑○○)、「五枝」(指壬○○)、「家森」(指被告乙○○)等人所為;是「大順」開槍的,是霰彈槍,共射擊三發;檢察官偵訊中(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號偵查卷第一0七、一一五、一一六、一二六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審理中均坦承右揭事實不諱。
(五)此外,復有:
1、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六頁),略以:現場位於基隆市○○區○○路○○號「旌全藝品店」,勘驗時發現該店鐵捲門拉下緊閉,門上離地一五五及一一О公分處分別有一小一大(彈著痕跡範圍分別為直徑約十公分及三十公分之霰彈彈痕,鐵捲門與馬路之距離約為六公尺,現場地面有些許散落之金屬碎片;經以氫炳烯酸酯法處理採得之兩枚霰彈彈殼(分別為藍色塑膠殼大陸製十二JIALING,紅色塑膠殼義大利製十二FIOCCHIN)等語,並有照片十一幀。
2、上開二枚霰彈彈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六一五二六號槍彈鑑定書鑑覆略以:送鑑彈殼貳顆,認均係已擊發之12GAUGE制式霰彈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等語,並有彈殼照片二幀在卷(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號卷,第一七至二0頁)。
3、另案(即葉雲全、 朱甫青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九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扣押之霰彈槍一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五九一七四號槍彈鑑定書鑑覆略以:
送鑑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REMINGTON廠製870POLICEMAGNUM型口徑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七一○七二二M」,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又經比對結果,上述霰彈槍試射彈殼與前送鑑「凱旋門遊藝場遭槍擊案」彈殼一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號卷第三六五至三八0頁)。
4、「制式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獵槍」之一種,業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四九號函說明在案。
(六)綜上,證人戊○○、丑○○、丙○○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證述,互核相符,自堪採信。雖證人戊○○、丑○○、丙○○分別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三十日審理中翻異前詞稱:是約被告乙○○來基隆吃海產,在戊○○家把槍拿出來時,被告正在上廁所,未看見該槍彈云云;惟依戊○○與丑○○、丙○○一致於警詢、偵查中所供,顯見被告乙○○與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來基隆前已對於執行槍擊計劃瞭然於胸, 自以渠 等在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為可採信。此外,並有前述物證及書證可佐,另案扣押之上開制式霰彈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獵槍」之一種)經比對彈底紋痕結果確係供本案擊發子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辛○○強制案:
(一)據被告固對於與黃昌泰二次前往被害人辛○○住處追討債款,惟矢口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辛○○欠錢是實情,伊與黃昌泰去討債時,態度平和,是黃瑟自知理虧,主動表示願意還錢,並簽發本票,後來確有還錢,伊亦有已還款之支票還給辛○○,並無妨害自由云云。經查,
1、被害人辛○○於警詢時稱:九十一年六月間,我太太跟我說有二個人來討債,態度很兇,語帶恐嚇,過了幾天,黃昌泰又帶三、四個穿黑衣服的人來,有的口氣不好說一些話,就在半威脅下叫我開了十二張本票(共計五十九萬五千元),本票是黃昌泰帶來的等語;於偵查中稱:張金雄第一次找另一組人向我討錢,該批人態度較溫和,但這次人多氣勢較強硬,帶頭的人有時拿現金,有時要我匯款,他們也知道我們情況,但要錢的口氣是不好,我不是自願開本票,但他們有拿張金雄被退票的支票,跟我換本票,除了黃昌泰,還有乙○○、壬○○、丑○○,丑○○比較兇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第二十二、七十五至七十八頁)。
2、被害人庚○○○於警詢時稱:九十一年六月間,有二個人來家裡找我先生,態度很兇,語帶恐嚇,過了幾天,黃昌泰又帶三、四個穿黑衣服的人來,有的口氣不好說一些話,就在半威脅下叫我先生開了十二張本票(共計五十九萬五千元),本票是黃昌泰帶來的,來我家討債的人是黃昌泰、乙○○、壬○○、丑○○,第二次是黃昌泰、乙○○、壬○○,第三次是黃昌泰、乙○○、壬○○和另外二個人,黃昌泰等人來時,口氣不好,眼神很嚇人,也會令入恐懼,我感到很害怕,也會擔心家人受到危害等語;於偵查中稱:我是覺得他們較兇,有時會害怕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第二十九至三十一、七十八頁)。
3、證人丑○○於警詢時稱:九十一年六月間,有與黃昌泰一同去辛○○住處討債約三、四十萬元,當天辛○○不在,只有他妻子在,黃昌泰就以很兇的口氣,對辛○○妻子說,「叫你先生不要躲了,該當怎樣就要還錢,要快點處理解決。」,大約過了二、三天,再度前往辛○○住處,黃昌泰提示三張支票給辛○○看,稱欠人錢就要還,辛○○就託可否分期付款,黃昌泰答應他,並叫他簽十一張五萬元、一張四萬五千元之本票,並當場收取三萬五千元現金,黃昌泰叫辛○○每月將錢匯到他帳戶內(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第十六至十八頁)。
4、證人黃昌泰於警詢時稱:是受人委託處理辛○○債務(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第四十八頁)。
5、此外,復有本票影本九紙、萬通銀行匯款單二紙在卷可參。
(二)綜上,被告乙○○與黃昌泰等人向被害人辛○○討債時,態度兇惡,致被害人在心生恐懼之情形,如數交付本票,被告顯有使他人行無義務事之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違法竊聽他人電信設備案: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癸○○、連俊宏、黃國緯、呂武雄於警、偵訊時、被害人甲○○、丁○○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呂武雄所有供盜接及盜錄市內電話通信內容所用之電話壹組、電話線貳條、電線叁捲、鐵線壹捲、塑膠固定線壹包、電話測試夾壹支、來電顯示器叁個、解碼棒壹個(以上均係電信器材)及手電筒壹支、美工刀壹支、尖嘴鉗貳支、鏍絲起子貳支、鈑手壹支、國際牌錄音機伍台、愛華牌錄音機壹台、電池貳拾捌顆、空白錄音帶拾貳捲、錄音線頭拾肆個、電信制服壹套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於事實欄四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又被告違反電信法之行為雖亦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惟該罪與被告所犯上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從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處斷,併敘明之。又同案被告曾盈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主導策劃,與戊○○、丑○○、壬○○事先同謀本部分全部犯行,而由被告乙○○與戊○○、丑○○、壬○○、丙○○等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謀共同正犯,亦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基此,被告乙○○與曾盈富、戊○○、丑○○、丙○○、壬○○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部分、與黃昌泰、壬○○、丑○○就所犯強制罪部分、與癸○○、葉雲全、翁隆海、黃國緯、呂武雄、綽號「小何」之男子,就所犯電信法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以上所為計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刑法第三百四零四條之強制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罪,均係為依據犯罪組織指示對所不滿之人開槍示警,或對辛○○之強制罪,對甲○○、丁○○妨害秘密,均係參與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六年,然審酌其上開犯罪情狀並所侵害之法益,再斟酌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量處前揭刑度即足收刑罰教化功能,合併敘明。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有多項犯罪行為,顯有犯罪之習慣依據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美國REMINGTON廠製870POLICEMAGNUM型口徑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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