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他人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撤銷。
癸○○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打火機壹只、空羊奶瓶壹個沒收。
事實
一、癸○○為中度智能不足並伴隨罹患精神症狀之人,因曾遭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八十八之二六號之丁○○之子「 李宗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毆打,乃懷恨在心,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機車之犯意携帶以羊奶瓶之汽油及打火機一只前往上開丁○○之住處,將汽油淋灑於放置在該住處前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再以打火機點燃後火勢延燒而將機車燒燬,致生因機車之油箱隨時有氣爆延燒及該處民宅,驚擾附近居住民眾之公共危險。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附近,因該處曾發生有多起機車遭縱火案而經警方調查中,警方據該地居民報案認癸○○行跡可疑而予帶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訊,癸○○乃在警察及其他有犯罪偵查權機關發覺上開放火犯罪事實前,自首放火燒燬丁○○機車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燒燬機車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所指訴之其機車在住處門前遭縱火燒燬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供承係用以點燃火之打火機一只及裝汽油用之空羊奶瓶一個扣案,及放火現場即被害人丁○○住處前殘留燒焦痕跡之相片二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二七頁),本件罪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以放火燒燬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成立要件,而此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只需在客觀上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果已發生公共危險之結果為必要。查本件被害人丁○○係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八十八之二六號之丁○○住宅近門前處,為被害人丁○○供明在卷,並有相片六紙附卷足按(見警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二二六、二二七頁),而被告於深夜在有人居住之住宅門前點燃汽油焚燬機車,引起火勢,又因機車油箱裝有易燃汽油,於遭受高溫燃燒之際隨時有爆炸可能,並已驚擾附近住家民眾,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被告行為顯有公共危險之犯意及已足致生公共危險甚明,則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放火罪罪質上原含有毀損之性質在內,故於放火罪外不另論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同犯有同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應有未洽。次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參照)。被告自小就精神上有不正常,智商不足等情已據被告之母親 鄭月 都到庭陳述在卷(見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又經原審對於被告犯罪行為時之心神狀況,送請屏安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醫院綜合被告之基本資料、犯罪事實、生活史及疾病史,進行臨床觀察、精神狀態檢查、會談、心理測驗結果,認定被告為一中度智能不足伴隨精神症狀之個案,總智商為五十一,心理測驗及社工師報告都呈現實感不佳,偶有幻聽出現,因此可以確定被告確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屏安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八頁),縱上所述,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查,被告係因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慈德五村遭不詳姓名之人連續縱火燒燬機車,附近居民認被告在現場附近行跡可疑而報警,由員警將其帶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下稱林邊分駐所)製作訊問筆錄之事實,已據証人即林邊分駐所警員 洪清財黃勝隆 在原審中証述屬實(原審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而被告在受訊時,於警察人員尚未發覺本件上開在水利村放火犯罪事實前,被告於警員訊之:你是否有在其他地方縱火?或犯其他刑案時,即主動供稱:「我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鄉○○村○路八十八之二十六號縱火燒機車」等語,且觀之被害人丁○○係經警方依被告所供述之上開情節而通知其到林邊分駐所訊問時始指訴其所有機車曾遭縱火燒燬之事實,均經警訊問後載明於林邊分駐所訊問筆錄(警卷第四頁背面、第十三頁)可稽,足認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放火燒燬機車之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基於放火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潑灑汽油點燃之方式,放火燒燬機車九部,認被告又連續犯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放火燒燬機車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燒水利村之機車,其他的機車不是伊燒的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罪係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惟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內容並載明於勘驗筆錄(本院卷第至四十八至六十七頁),其中第一次訊問(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四時十分訊問),警員問:你總共在裡面放火幾次?被告答:一次。問:是五次?。答:是。警員接著問:時間是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等,被告答:是。問: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在水利村豐作路八八號之二十六放火燒機車的是否是你?答:是。另在第二次訊問(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九時四十分訊問)時,問:燒幾台機車,答:壹台。問:詳細幾台你知道嗎?答:不清楚。由以上問答觀之,被告對放火幾次,原供稱一次,警員立即問以五次?被告卻又答稱是,另警員問以燒幾台機車,被告答稱一台,緊接又問以總共燒幾台,被告卻又答稱不清楚。可見被告對於共放火幾次,燒燬幾台機車,原均供稱係一次,一台。警員再以五次或水利村豐作村(即前揭有罪部分)以外其他之放火燒燬機車之事實訊問被告,被告亦供稱:是。審酌前述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被告之總智商數為五十一,係中度智力障礙,對訊息處理能力不佳,易將現實扭曲,現實感不佳,說話有時語無倫次,則被告於受訊時均無家屬或辯護人陪同在旁之情形下,被告是否明確理解訊問之時間、地點等內容,已足令人生合理之可疑,且綜觀訊問全程,被告除簡單之顏色、物品名稱、家庭狀況尚能陳述外,其餘幾僅答稱「是」「有」「沒有」「我不知道」,再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偵查錄音帶空白,故無從勘驗內容),於重要之各件放火燒燬機車事實,亦均係由檢察官訊以各次放火之時間、地點等內容,被告則均答稱:「有」(雖筆錄中有記載被告供述放火之方法過程及放火之動機等,其陳述內容連貫且長達五十、六十字句,以本院當庭勘驗所知被告之連續陳述能力,實難認被告有此完整連貫陳述之能力,應係檢察官訊以如筆錄所載之內容後,被告則稱是或有,筆錄中則將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記載為被告所陳述者)。更足見中度智能障礙之被告係在未理解訊問者所訊問之內容意義下,依其錯誤之自我訊息處理而回答是、有等語。從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即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另証人子○○於原審中雖證稱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竹林村勝利路慈德五村內)被留置的前一天有騎腳踏車前來,被告並非係來找伊,係當天凌晨被村民逮捕時才說要找伊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惟此僅足認被告所供稱伊於右揭時間前去慈德五村之原因與事實不符而已,何況,被告被認為可疑為縱火犯而遭警盤問時僅由其身上查出打火機一只,並無查扣得其於警訊所稱之汽油或裝汽油之保特瓶或羊奶瓶等物,復據証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洪清財在原審中証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故應不足証明被告有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放火燒機車之犯行。此外,被害人甲○○、乙○○、丑○○、庚○○、己○○、戊○○、丙○○、辛○、壬○○等人所指訴渠等所有之機車共九部如何被人縱火燒毀之情節,亦僅足証明其等機車遭縱火之被害情節,並不足以証明被告有放火之犯行,公訴人所舉証據既不足証明被告犯罪,本院依職權調查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如附表所載之放火燒燬機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就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於有偵查權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犯罪,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合,(二)如附表所示部分,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處被告放火罪責,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放火罪部分撤銷予以改判。審酌被告於深夜在他人住家前縱火燒燬機車,對人身、居家及社會之安寧與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為心智均不健全之人,犯後尚知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打火機一只及空羊奶瓶一個均係被告所有用以點火遂行本件放火犯行之物,業據被告癸○○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警卷第六頁),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
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害人│出生年月日│案由│時間│地點│├────┼─────┼──┼───┼─────────────────┤│甲○○│6│縱火│13○○○鄉○○村○○路一七一之一號│├────┼─────┼──┼───┼─────────────────┤│乙○○│33│縱火│1○○○鄉○○村○○路一八五之三號│├────┼─────┼──┼───┼─────────────────┤│丑○○│4│縱火│2○○○鄉○○村○○路○○○號│├────┼─────┼──┼───┼─────────────────┤│庚○○│1│縱火│2○○○鄉○○村○○路一三二之一號│├────┼─────┼──┼───┼─────────────────┤│己○○│11│縱火│2○○○鄉○○村○○路○○○號│├────┼─────┼──┼───┼─────────────────┤│戊○○│3│縱火│2○○○鄉○○村○○路○○○號之三號│├────┼─────┼──┼───┼─────────────────┤│丙○○│36│縱火│31○○○鄉○○村○○路○○○號│├────┼─────┼──┼───┼─────────────────┤│辛○││縱火│31○○○鄉○○村○○路○○○號│├────┼─────┼──┼───┼─────────────────┤│壬○○│5│縱火│31○○○鄉○○村○○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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