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輝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輝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市○○路○○巷○○○弄○○號住處,見其妻 劉阿秋 與其繼女 陳小鳳 、陳小鳳男友 唐吉宏 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不詳利刃割傷唐吉宏,致唐吉宏左臉割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唐吉宏告訴被告劉明輝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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