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故買贓物罪,累犯,判處被告甲○○有期徒
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毫無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