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寅○○ 林進
丑○○林進子○○林進卯○○林進甲○○林進巳○○林進辰○○午○○未○○丙○○申○○○陳庚○○ 林炳 丁○○己○○癸○○戊○○壬○○辛○○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五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1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庚○○、申○○○、己○○、寅○○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准依如上訴人所提附圖所示方式為分配,即編號A部分歸被上訴人乙○○所有;B部分歸林聰明、丑○○、子○○、卯○○、甲○○、 林恆信 取得;C部分歸 林恆文林恆道林恆陽 取得;D部分歸丙○○取得;E部分歸申○○○取得;F部分歸庚○○取得;G部分歸丁○○取得;J部分歸己○○、癸○○、林金男、壬○○、辛○○取得;I及H部分仍由兩造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比例分擔。㈡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雖同意本件分割土地,但不同意原判決對上訴人部分分割之方式。
2、庚○○原應有部份為一七五平方公尺,依原審判決僅分配八十二平方公尺予上訴人庚○○,其餘部分則以金錢補償之,惟上訴人庚○○所分得之土地約僅二十餘坪,已難以建築,且因土地長度過長寬度不足,更增使用上不便利之情形,依此顯知上訴人庚○○所受之分配顯不公平。
3、原判決將上訴人即共有人申○○○所佔有現用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庚○○所有,然除蕭 陳秀蘭 不同意將其所佔用之土地返還外,此亦將造成上訴人間之衝突,上訴人庚○○亦認此種分配不妥,尚有重新分配之必要。
4、上訴人 蕭陳秀蘭 主張其所有之房屋應予保留,不宜拆除,且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皆應分得土地。
5、上訴人庚○○所主張之分割方案:⑴原判決分配予上訴人庚○○之編號F部分,因現屬申○○○佔有使用,且
申○○○所分得之土地亦為不足分配,故宜將上述土地分由申○○○所有,而予其原受分配之F部分相連,而可作整體之使用,然申○○○所分得較其應有部份面積為多之土地,則對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⑵上訴人庚○○應分得之土地,則移至原判決中編號A、B之土地間,此因該
二土地面積較寬,可供上訴人庚○○建築房屋之用,然該二筆土地面積均超過庚○○所有之持份面積,如因此造成編號A、F、B土地面積所受分配不足,則得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
⑶上訴人庚○○所提分割方案、亦已徵得共有人林恆信之同意,且除前述情
形外,其餘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均未有所變動,對其餘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甲○○、丙○○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為公平分割。㈡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同於前述上訴人庚○○、申○○○、己○○、寅○○之陳述。
2、上訴人丙○○另主張其所有之房屋應予以保留,不宜拆除。
三、上訴人丁○○部分:陳述:上訴人丁○○主張其所有之房屋應予以保留,不宜拆除。
四、其餘上訴人部分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庚○○雖已商得共有人林恆文等三人及林恆信六人之同意,表示願意縮減所受分配土地面積,致其持份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負擔道路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現使用一三七平方公尺,尚不足二十平方公尺,其不足部分本無法作為建築之用,上訴人庚○○所受損害並不大,被上訴人持份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使用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負擔道路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尚不足二十五平方公尺,故如依上訴人庚○○之主張,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減縮部分自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補償,實不合理。
2、上訴人未居住於係爭土地所在地,分割後亦未實際使用,對之影響不大,故以原審判決所提分割方案為宜。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 林進永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林進永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六由上訴人寅○○、丑○○、子○○、卯○○、甲○○、林恆信各繼承六分之一,並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辦妥繼承登記,故上訴人寅○○、丑○○、子○○、卯○○、甲○○、林恆信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六十分之一,並均聲明承受訴訟;又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 陳明智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死亡,陳明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六由上訴人申○○○繼承,並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辦妥繼承登記,並聲明承受訴訟;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 林炳祥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林炳祥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六由上訴人庚○○繼承,並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辦妥繼承登記,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前開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核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丑○○、子○○、卯○○、甲○○、林恆信、林恆文、林恆道、林恆陽、丙○○、丁○○、癸○○、戊○○、辛○○、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七五一公頃,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係兩造共有,原共有人之一之林炳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由繼承人庚○○繼承其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六;原共有人之一之林進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由上訴人寅○○、丑○○、子○○、卯○○、甲○○、林恆信繼承其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六,故其應有部分各為六十分之一;原共有人之一之陳明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死亡,由申○○○繼承其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六,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一直無從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定之,是被上訴人訴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於法有據。
三、經查系爭土地地形方正,該地北側面臨道路,而共有人除上訴人庚○○之外均分別各自建造房屋及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該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稽。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該地中間位置之部分土地已供道路使用、兩造各自所陳按其現使用位置分割,及部分共有人表明維持共有之意願,並慮及分割後之土地能較方正便於供建築使用,乃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及共有人就仍保持共有之土地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
㈠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目前係供道路使用,故應將之由兩造各按如附表1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㈡上訴人己○○、癸○○、戊○○、辛○○、壬○○於附圖一所示J部分面積0.
0五九一公頃建有平房、二層樓房、磚造瓦頂房屋、果園、石棉造鐵皮屋及雜物堆置等,故依其意願將附圖一所示J部分面積0.0五九一公頃分歸上訴人己○○、癸○○、戊○○、辛○○、壬○○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十八、二十四分之二、二十四分之二、二十四分之二、二十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㈢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0.0一七二公頃原即係供道路使用,且為分得系爭土地
未面鄰北側道路J部分之上訴人己○○、癸○○、戊○○、辛○○、壬○○用以連接東側道路供作進出之道路,便於其對外通行,並可作為分得面鄰部分共有人除北側道路之外,又一可通行之道路,則其前南北側均面臨道路,於土地之利用上更增效益,故將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0.0一七二公頃之道路由兩造各如附表1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㈣被上訴人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內東側面積0.○一九○公頃正建築房屋中,故將
該部分及西側空地面積○一七公頃,合計面積為0.0二0七公頃之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㈤上訴人寅○○、丑○○、子○○、卯○○、甲○○、林恆信之被繼承人林進永原
使用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七八公頃之空地,故將之分歸其繼承人上訴人寅○○、丑○○、子○○、卯○○、甲○○、林恆信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保持共有。
㈥上訴人林恆文、林恆道、林恆陽於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0一九七公頃建有
平房一棟,故依其意願將之分歸上訴人林恆文、林恆道、林恆陽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㈦上訴人丙○○於附圖一所示D部分內北側面積0.00七七公頃建有三層樓房一
棟,故將該部分及南側面積0.00○七公頃,合計為面積為○.○○八四公頃之D部分分歸上訴人丙○○取得。
㈧上訴人丁○○於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0.○一○一公頃建有二層樓房一棟,故將該部分分歸上訴人丁○○取得。
㈨附圖一所示EF部分原由上訴人申○○○之被繼承人陳明智建有二層樓房、磚造
蓋鐵皮房屋各一棟及據為使用之空地,惟其面積合計為○.○二一七公頃,若將之全分歸上訴人申○○○取得,則其分得面積將大於其應有部分面積○.○一七五公頃,而上訴人庚○○即無法在系爭土地分得任何部分。因之,將陳明智所建二層樓房及磚造蓋鐵皮房屋大部分所在之位置即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一三五公頃分歸上訴人申○○○取得;而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八二公頃之空地分歸上訴人庚○○取得。
四、依上開分割方法,兩造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較之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互有增減即如附表6欄所示,而據上訴人庚○○提出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份公告現值二倍計算補償金額,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寅○○、丑○○、子○○、卯○○、甲○○、林恆信、林恆陽、林恆文、林恆道、己○○、癸○○、壬○○、辛○○、丙○○、丁○○、申○○○表示同意,復據勘驗現場結果,因系爭土地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並斟酌該地之位置及繁榮程度,認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之二倍即五千二百元計算補償金額應屬合理,則依此價格按各人增減面積計算,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寅○○、丑○○、子○○、卯○○、甲○○、林恆信、林恆文、林恆道、林恆陽、丙○○、丁○○應各如附表8欄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申○○○;被上訴人、上訴人寅○○、丑○○、子○○、卯○○、甲○○、林恆信、林恆文、林恆道、林恆陽、丙○○、丁○○應各如附表9欄所示金額給付上訴人庚○○。綜上,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乃分別如附表8、9欄所示。
五、綜據上述,原審據此為分割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庚○○上訴意旨主張依附圖二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上訴人庚○○應分得之土地應移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土地間,此因該二土地面積較寬,可供上訴人庚○○建築房屋之用,然依上訴人庚○○之分割方案,將造成上訴人庚○○、上訴人林恆信、上訴人林恆文及被上訴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均有不足,不利土地利用,並勢將拆除上訴人林恆文、林恆道、林恆陽於附圖所示C部分現有平房,且附圖二所示F部分將造成空地,尚有未當,上訴人庚○○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賴玉山~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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