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品。
(三)、前科紀錄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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