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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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除去戒具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心情已趨平靜,不再輕言自殺,且願意坦然面對司法,另被告因罹患肝指數偏高、血糖偏高等糖尿病症狀,致腿部皮膚有些潰爛及頭痛、腦神經衰弱智能不足等情聲請除去戒具暨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本院與臺灣屏東看守所戒護課長就被告精神狀態是否有使用戒具之必要?及聲請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中症狀是否會產生立即危險,查證結果,認被告精神狀態不穩定,仍有使用戒具之必要,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公務電話紀錄要旨在卷可稽,另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義旨,戒具之使用屬監所長官之職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礙難准許。另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林昌義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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