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五二號
原告乙○○原告戊○○原告丙○○原告丁○○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己○○住被告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卅四巷四號之一
利達通運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住台北市○○路○段○號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柒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梁添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