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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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1日,於89年8月
22日執行完畢。其竟為變賣鋼筋貼補家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於94年5月15日4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中華工程西濱公路苑裡段P10柱頭處,見四下無人,即徒手將放置該處乙○○所有之長350公分、直徑5公分鋼筋1批搬上預先準備之自用小客貨車,共計竊取鋼筋約200公斤,約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開現場前往苗栗縣通霄鎮之舊貨店欲以之變賣牟利,嗣為乙○○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則於同日4時15分許,在苑裡鎮苑港里5鄰51號至71號路標處,當場查獲甲○○駕車載運前開遭竊鋼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93年5月15日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94年5月15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執勤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查獲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變賣鋼筋貼補家用、犯罪手段係徒手竊取鋼筋置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內、所竊取財物為鋼筋約200公斤,價值據被害人稱約3,600元、暨被害人表明欲追訴之意、被告將車牌用米黃色膠帶帖住、經警示意停車後逃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甲○○雖另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月12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空地處竊取貨櫃等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8月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12號判決審理終結,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案簡易判決傳真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之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取鋼筋之行為時間係在94年5月15日,而其另案竊取貨櫃之行為時間係在93年10月12日,二者相距已達7個月之譜,且2次竊盜之手段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尚難認係自始均在同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顯非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就竊取鋼筋之部分,應係另行起意而非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此亦為上開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12號判決為相同認定之理由,故該案雖已於94年8月9日審理終結,然與本件既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仍得就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依法論科,附予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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