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拾獲 李詩瑩 遭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搶奪後,遭丟棄在該處之NOKIA廠牌331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藉由其胞弟 張博建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插入撥打後,已明知係離他人持有之有主物,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始為警藉由通聯記錄及電信使用記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詩瑩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在右揭時地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惟矢否口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本想將拾獲之行動電話送警處理,然因工作繁忙而忘記云云。第查,上開行動電話係告訴人 李師瑩 所有因遭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搶奪,而暫時離開李師瑩持有之有主物一節,業據告訴人李師瑩於警訊中指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被搶奪?)我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十時四十七分,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被騎機車男子,自後搶奪皮包。(問:你當時損失那些財物?)我當時被搶損失①新台幣七千四百元②身分證③健保卡④學生證⑤台企銀金融卡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手機諾基亞331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等財物」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且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重大刑案紀錄(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十二頁)。而被告拾獲上開行動電話後,將其胞弟張博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門號用戶資料表及撥打行動電話電信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六頁)。足徵被告拾獲行動電話後,已足知悉該行動電話之通話功能良好,尚有一定之財產上價值,絕非他人自行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惟被告不僅未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直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為警查獲時,始將行動電話交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於偵查中辯稱因工作繁忙,致疏未將拾獲物送警處理云云,應係臨訟避就推諉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犯罪,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犯後雖託詞無侵占意圖,然坦承拾獲情節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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