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本院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柒拾玖元伍角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盼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股票交割款不足,為免被上訴人違約交割,才幫其存入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一百元,以完成交割,並獲被上訴人答應歸還,未料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判決中轉移事實焦點。實則,被上訴人確有「侵占」其財物,且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其不但持有被上訴人本人親自書寫之「活期儲蓄款存入憑條」為憑,且有當天通話錄音之錄音帶為證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借款一萬四千一百元,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為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借貸,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而上訴人之主張,僅據其提出之活期存款存入憑條為證,然該憑條僅能證明有存入一萬四千一百元於被上訴人存簿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從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錄音帶為證,然究其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孟皇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