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0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四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行經營診所之婦產科醫師,而被告甲○○則係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婦幼醫院)之婦產科主治醫師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之兼任婦產科主治醫師,因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先至婦幼醫院婦產科被告甲○○之門診就診時,得知業已妊娠十一週,然告訴人丙○○之前曾服用感冒藥物,並曾植入諾普蘭避孕器(NORPLANT)於體內,為免影響胎兒,故決定不擬生產,被告甲○○遂介紹 謝女 至被告乙○○所經營之婦產科診所,由其為告訴人丙○○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詎同日晚上六時許,被告乙○○為告訴人丙○○施作人工流產手術期間,謝女突然由陰道湧出大量鮮血,雖然被告乙○○以數支強力收縮針及塞入紗布控制止血,然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即前開手術後一個月左右,又發生大量出血而致休克,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及臺大醫院急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仍遭子宮摘除之命運(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告訴人丙○○事後因認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曾多次與其商談和解事宜,惟因雙方對賠償之責任及金額認知有所差距,進而和解不成,告訴人丙○○即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乙○○,將循司法途徑解決,詎被告乙○○及甲○○二人明知病人之病歷係基於醫師職務上應守密之資料,且病患之病歷摘要或影本,僅有病患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始得申請發給,倘其他公私立醫院為診治參考,需要病人之病歷摘要或影本,則應備公函及病人同意書始得申請,二人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未經告訴人丙○○同意之下,逕由被告甲○○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自臺大醫院內部電腦網路中,查詢告訴人丙○○之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並加以列印,之後即將該病歷摘要傳真交予被告乙○○,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告訴人丙○○之病歷秘密予被告乙○○。因認被告乙○○及甲○○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及甲○○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而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到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此有該次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