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5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建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更緝字第192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建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3至4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5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附表:受刑人賴建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11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18日│106年11月23日下午1時30│106年8月2日至3日某時││││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2829號│度毒偵字第1294號│度偵字第2282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400號│107年度中簡字第906號│106年度訴字第2400號││實├───┼────────────┼────────────┼────────────┤│審│判決日│107年4月19日│107年6月22日│107年4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400號│107年度中簡字第906號│106年度訴字第2400號││決├───┼────────────┼────────────┼────────────┤││判決│107年5月21日│107年7月23日│107年5月21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是│否││科罰金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346號│度執字第11836號│度執更字第2021號││├────────────┴────────────┼────────────┤││編號1至2已定刑有期徒刑5月,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5│編號3至4已定刑有期徒刑│││98號裁定│2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00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282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400號││││實├───┼────────────┼────────────┼────────────┤│審│判決日│107年4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400號││││決├───┼────────────┼────────────┼────────────┤││判決│107年5月21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否││││科罰金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2021號││││├────────────┼────────────┼────────────┤││編號3至4已定刑有期徒刑│││││2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