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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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
在新竹縣○○鄉○○村○○路○○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
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又原告起訴狀
雖記載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2段71巷9弄48號7
樓之1,惟經郵務送達結果該處所查無此人,此有送達回證1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住所地應在新竹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