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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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55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吳定州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法院欄內,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法院欄內,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顯係如附表二所示記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附表二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表一: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附表二: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