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再改懸掛於 吳尚瑜 借其使用、原懸掛M9M-775號車牌之機車(引擎編號為SG20KA-224358號)上」;暨證據欄第5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警查扣之LD2-173號車牌及改懸掛LD2-173號車牌之機車(引擎編號為SG20KA-224358號)之照片合計3幀」、同欄第7行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業據被害人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尚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故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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