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
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15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惟被告來台後,並未與原告同居,雙方亦未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嗣因被告在台違法打工遭警查獲而遣返大陸,此後即未返台,是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婚姻不具合法要件,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1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92年02月17日首次入境台灣,惟其入境後未與原告同居,而係從事非法打工,嗣警為警查獲而於92年11月05日強制遣返大陸地區,被告另於93年12月18日再次申請入境台灣,然於入境面試時即不予許可而逕遣返大陸,以上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屬實。惟查,被告於93年12月18日再次申請入境台灣,而於入境面試時經內政部不予許可之事由係「面談發現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事實(第19條第1項第7款)」,且於不予許可入境之處分時,同時註銷被告之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之內政部不予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而按,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9條第1項第7款所列「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情形者,則自出境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停留,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至10年,此觀同條例之同條第3項第5款規定可明。據此可知,被告目前因法令規定致無法進入台灣地區,其自屬有正當原因無法到庭為言詞辯論,則本件於訴訟程序上即無從合法進行,且於上開限制入境期間內(自93年12月18日遣返出境之翌日起算5至10年),此程序事項依法無從補正;況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當庭詢問原告得否提出被告親自表明不願意來台到庭為言詞辯論等相關意旨之陳報狀,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會想辦法去找被告,請她提出書狀等語,然迄今已逾3月,仍未見有相關陳報,是可知上開程序事項確屬無從補正;故綜上所述,本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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