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昇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國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所明定。惟按法院命為一造辯論前,須審判長於相當時期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並已為合法通知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且簡易程序未如小額訴訟程序於同法第
436條之12第1項明定:「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特別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關於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仍應以同法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時,始得為之。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不到場,因原無言詞辯論之指定,法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或第4項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6號結論; 吳明軒 ,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93年9月修訂6版,第1251頁)。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對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經原審定期民國96年12月10日行調解程序,被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審即逕依被上訴人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於同日宣示辯論終結,並於96年12月20日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程序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重大瑕疵。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9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士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
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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