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12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姿萍 律師被告 葉忠承 (冒名 吳定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54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五四七號贓物案件非上訴人吳定州所為,係遭人冒用姓名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以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與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亦準用該等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葉忠承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男子,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附近,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車主為 張金益 ,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分至下午二時四十五分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再改懸掛於 吳尚瑜 借其使用、原懸掛M九M─七七五號車牌之機車(引擎編號為SG二○KA─二二四三五八號)上,以規避警方查緝,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被告葉忠承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揭車牌0面。詎被告葉忠承於警詢時竟冒用「甲○○」之姓名應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冒用「甲○○」之姓名應訊,致該署檢察官逕以「甲○○」名義偵查終結,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嗣依書面審理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五四七號簡易判決論罪科刑,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號偵查卷宗及原審刑事卷宗無誤。而原審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雖以「甲○○」為被告,然其審理對象實為於警詢、偵查中到庭應訊之被告葉忠承本人。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將被告葉忠承經警查獲後以「甲○○」名義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葉忠承即被告之十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刑紋字第○九六○一五三六○八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上訴人甲○○並非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五四七號贓物案件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自無上訴權。其提起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審判決將被告葉忠承之姓名載為「甲○○」,顯係誤寫,自宜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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