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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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二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新竹市○○街○號「居酒屋」日本料理店擔任廚師之工作,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間止,除星期一以外,每天早上六時三十分許起迄中午時分止,均兼差駕駛永欣水果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水果自批發市場運送至各個餐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運送水果,沿新竹市○○路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北大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北大路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行左轉,適有年近九十歲之甲○○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橫越北大路,乙○○發現後閃煞不及,其左側車門撞擊甲○○,致甲○○受有外傷性腦挫傷合併左前臂骨折之傷害。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囑託路人向警方報案,並呼叫救護車將甲○○送醫急救,且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嗣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警員丁○○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乙○○肇事之際,向丁○○自承犯罪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甲○○委由其子 徐輝桂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簡易庭訊問、合議庭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暨其所附事故現場圖一份
、現場照片一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九二○○二三四一四號函暨其所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內可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三、四十頁),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一節,亦經甲○○之子徐輝桂於警訊中陳述甚詳,並有衛生署新竹醫院九二診字第一一二○三號住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委由路人向警方報案,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且自承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一節,已據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告知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被害人,車子也是被告開的,問被告之前,並不知道誰是肇事者,是被告主動告知後,才確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四十二頁),足認被告該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前開自首之情形,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業經和解,請求判處緩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並經告訴人之子 徐輝賢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正當工作以維生計,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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