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78號
108年度訴字第1915號108年度訴字第2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雨萱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賴建佑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君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108年度偵字第19108號、108年度偵字第21029號、108年度偵字第2356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108年度偵字第2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雨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18、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20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賴建佑犯如附表編號3、9至11、13、14、16、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9至11、13、14、16、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陳君威犯如附表編號12、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雨萱(綽號「 小安 」)、賴建佑(綽號「 阿飄 」)及陳君威(綽號「怪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雨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
3日1時40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anzaicute」、暱稱「 安仔 」)與 涂中林 (微信暱稱「稍安勿躁」)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0分許),在楊雨萱所居住臺中市○區○○路○○○○號「 愛萊 時尚旅館」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重量約0.5公克),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涂中林,涂中林則當場給付價金予楊雨萱而完成交易。
㈡楊雨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1
時16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 江韋立 (微信暱稱「修行者」)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上開「愛萊時尚旅館」收受江韋立交付之價金6000元,嗣楊雨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1時16分許,在楊雨萱所居住「愛萊時尚旅館」房間內,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韋立,而完成交易。
㈢楊雨萱與賴建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楊雨萱於108年5月3日11時57分、12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 張文昕 (微信暱稱「肥仔修」)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同日12時37分許,在上開「愛萊時尚旅館」大門口騎樓處,由賴建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昕,張文昕則當場給付價金予賴建佑,再由賴建佑將500元交予楊雨萱而完成交易。
㈣楊雨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12日
12時5分至12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張文昕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宇春商務旅館」大廳,以3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昕,張文昕則當場給付價金予楊雨萱而完成交易。
㈤楊雨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
21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張文昕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2時52分許,在上開「宇春商務旅館」大廳(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號「愛萊時尚旅館」),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昕,張文昕則於同日23時6分許,匯款500元至楊雨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㈥楊雨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6
時14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 黃靖婷 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6時14分許,在上開「愛萊時尚旅館」,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靖婷,黃靖婷則當場給付價金予楊雨萱而完成交易。
㈦楊雨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20日
23時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黃靖婷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宇春商務旅館」,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靖婷,黃靖婷則當場給付價金予楊雨萱而完成交易。
㈧楊雨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
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 林敬源 (微信帳號「bin_850831」)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之不詳時間,在楊雨萱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5租屋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敬源,惟林敬源尚未給付價金予楊雨萱。
㈨楊雨萱與賴建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楊雨萱自108年4月29日15時4分許起,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5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伊麗莎白酒店」1樓電梯口,由賴建佑依楊雨萱之指示,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錢)予林敬源,林敬源事後再以網路銀行轉帳及現金交付之方式,陸續給付價金5500元予楊雨萱。
㈩楊雨萱與賴建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108年4月30日0時48分許起,楊雨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伊麗莎白酒店」1樓樓梯口,由賴建佑依楊雨萱之指示,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敬源,林敬源則當場給付價金予賴建佑,再由賴建佑將價金交予楊雨萱而完成交易。
楊雨萱與賴建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楊雨萱自108年4月30日21時19分許起,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上開「伊麗莎白酒店」附近,由賴建佑依楊雨萱之指示,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敬源,林敬源則於108年5月1日2時37分許,將購毒價金500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楊雨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楊雨萱與陳君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楊雨萱自108年5月1日6時49分許起,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上開「伊麗莎白酒店」附近,由陳君威依楊雨萱之指示,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敬源(重量約半錢),林敬源本應交付3000元之購毒價金,然其事後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000元予楊雨萱。
楊雨萱與賴建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楊雨萱自108年5月1日18時20分許起,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附近,由賴建佑依楊雨萱之指示,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敬源,林敬源則當場給付價金予賴建佑,再由賴建佑將價金交予楊雨萱而完成交易。
楊雨萱與賴建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楊雨萱自108年5月3日0時49分許起,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時33分許,在上開「愛萊時尚旅館」,由賴建佑依楊雨萱之指示,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敬源(重量約半錢),林敬源本應交付3000元之購毒價金,然其僅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賴建佑,並為楊雨萱繳交遊戲代碼費用1000元,尚積欠楊雨萱1000元。
楊雨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4日4
時37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君威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4時37分許,在上開「愛萊時尚旅館」房間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君威,陳君威則當場給付價金予楊雨萱而完成交易。
楊雨萱與賴建佑、陳君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自108年5月5日12時58分許起,由楊雨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由賴建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楊雨萱、陳君威,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再由陳君威依楊雨萱之指示,以3000元之價格,於上開地點下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半錢)予林敬源,林敬源則當場給付價金予陳君威,再由陳君威將3000元交予楊雨萱而完成交易。
二、楊雨萱、賴建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雨萱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涂中林連繫後,於
108年5月23日0時30分許,在楊雨萱所居住上開「宇春商務旅館」211室,無償轉讓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涂中林,涂中林並當場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楊雨萱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君威連繫後,於108年5月3日2時52分許,在上開「愛萊時尚旅館」房間內,無償轉讓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君威,陳君威並當場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賴建佑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4
時10分許,在上開「愛萊時尚旅館」房間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約1公克以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希賢游定紘 ,朱希賢、游定紘並當場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楊雨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6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宇春商務旅館2樓」211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瓶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3日6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經警徵得楊雨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 嗣經警 於108年5月23日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773號搜索票,至上開「宇春商務旅館」211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雨萱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60公克、0.1093公克)、吸食器1個、黃色分裝袋1批、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hone
6Plus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及賴建佑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0.027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5個、透明分裝袋1批、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及於同日2時35分許,在上開「宇春商務旅館」停車場,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楊雨萱所有之透明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個。另於108年7月30日15時25分許,在陳君威位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7住處,經陳君威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陳君威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雨萱、賴建佑及陳君威及其等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楊雨萱、賴建佑及陳君威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雨萱、賴建佑及陳君威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中林、張文昕、黃靖婷、林敬源、游定紘、朱希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119至129頁、第155至167頁、第699至703頁、第717至723頁、108年度他字第3826號卷第153至161頁、第233至234頁、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383至384頁、第387至390頁、第393至398頁、第459至461頁、108年度他字第29261號卷一第415至417頁、卷二第95至100頁、第165至169頁、108年度偵字第19108號卷第177至184頁、第197至205頁、第233至239頁、第511至513頁、第517至518頁、第530至532頁)及證人江韋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1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所訪查紀錄表、伊麗莎白酒店訪客出入影像、續訂旅客登記卡影本及住宿記錄(見108年度他字第3826號卷第19至20頁、第49至59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9至101頁)、108年5月3日、5月4日愛萊時尚旅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年度他字第3826號卷第195至197頁、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37至41頁、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357至369頁、第381至4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雨萱、賴建佑】、扣押物品及毒品初驗結果照片(見10
8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89至99頁、第103至111頁、第143至147頁)、108年5月23日宇春商務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警方搜索現場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123至1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客戶聯、108年5月5日車行記錄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179頁、第407至417頁、第419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1961號第83至91頁)、被告楊雨萱與證人張文昕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371至397頁、第411至425頁、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251至267頁、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409至425頁)、證人張文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陳淑惠 】、路口及愛萊時尚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陳君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進入愛萊時尚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黃靖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進入愛萊時尚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269頁至28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君威】(見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6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君威】(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1961號卷第55頁至65頁)、被告楊雨萱與證人林敬源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108年度他字第2926號卷一第391至397頁、第425至4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4945號函及所附被告楊雨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林敬源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他字第2926號卷二第29至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149至153頁、第363頁、第36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476號、108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477號鑑驗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449頁、第451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楊雨萱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60公克、0.1093公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黃色分裝袋1批、透明分裝袋1批、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楊雨萱、賴建佑及陳君威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被告楊雨萱上開毒品交易行為,除犯罪事實
一、㈧部分外,其均有向證人涂中林、張文昕、黃靖婷、林敬源、江韋立等購毒者收取價金,而屬有償行為;至犯罪事實一、㈧部分犯行,被告楊雨萱雖未當場向證人林敬源收取價金,然其確有向證人林敬源收取價金之意,亦據被告楊雨萱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甚明 (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78號卷第210頁),且被告楊雨萱既已將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林敬源,其販賣行為即屬既遂,縱價金尚未收取,並無礙其犯罪之成立。再被告楊雨萱與證人涂中林、張文昕、黃靖婷、林敬源、江韋立等購毒者均無特殊情誼或親屬關係,應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為毫無任何利潤可言之毒品交易行為,是被告楊雨萱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又被告賴建佑、陳君威既然知悉被告楊雨萱與證人張文昕、林敬源間係為有償毒品交易行為,而其等為被告楊雨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文昕或林敬源之行為,係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被告楊雨萱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雨萱、賴建佑及陳君威所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至部分】:核被告楊雨萱、賴建佑及陳
君威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
有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楊雨萱、賴建佑轉讓予證人涂中林、陳君威、朱希
賢及游定紘之數量,均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楊雨萱、賴建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以被告楊雨萱、賴建佑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涂中林等人,並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⒋又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
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被告賴建佑於上揭時、地,以一行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希賢及游定紘2人施用,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且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楊雨萱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雨萱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楊雨萱、賴建佑就犯罪事實一、㈢、㈨至、、、
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楊雨萱、陳君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楊雨萱、賴建佑及陳君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楊雨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賴建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及被告陳君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陳君威前於10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上開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衡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7年台上字第261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齟齬。故而,就所犯販賣毒品之罪,在承辦員警、檢察官均未詢(訊)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雖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即難認有自白效力。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自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雨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㈡至、部
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231至239頁、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469至470頁、108年度偵字第19108號卷第531至533頁、108年度他字第2926號卷二第9至11頁、第165至169頁、108年度偵字第21029號卷第58至61頁);被告賴建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
㈢、㈨、、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103至105頁、108年度偵字第19018號卷第530頁、108年度他字第2926號卷二第147至150頁、第165至169頁);被告陳君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及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08年度偵字第21029號卷第34至39頁、108年度他字第2926號卷二第133至138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楊雨萱等人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賴建佑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程序時,員警及檢察官均未
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㈩及部分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賴建佑,檢察官乃依卷證資料逕行起訴,致被告賴建佑未能在警詢及偵訊就此部分有自白之機會,被告賴建佑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此部分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賴建佑所為犯罪事實一、㈩及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楊雨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涂中林施用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14865號卷第29頁、第469頁、108年度聲羈字第397號卷第22頁)。又檢察官於偵訊時,固未訊問被告楊雨萱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惟員警已於108年6月18日警詢時,提示「愛萊時尚旅館」108年5月4日4時40分之監視錄影畫面,詢問被告楊雨萱是否係與證人陳君威進行毒品交易,並告知證人陳君威於警詢時供稱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楊雨萱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經被告楊雨萱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其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君威施用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51至53頁)。另檢察官於偵訊時,雖未訊問被告賴建佑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惟員警已於108年5月23日警詢時,提示「愛萊時尚旅館」108年5月3日1時30分之監視錄影畫面,詢問被告賴建佑影像中之男子(即證人林敬源)為何人,該名男子前往被告楊雨萱、賴建佑所入住旅館房間之原因為何,被告賴建佑答稱「這個我不知道,如果有來房間的話應該都是來找楊雨萱的。這我沒印象」等語,並於員警詢問其與被告楊雨萱交往期間有幾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答稱「我只有聽過別人賣過毒品給楊雨萱等語,而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85頁、第95頁),而警方之調查程序係受檢察官指揮而為,亦屬偵查程序之一部,被告楊雨萱、賴建佑既於警詢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足見已予其等在偵查中自白之機會,並無影響此其等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而剝奪訴訟防禦權之情事,自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是被告楊雨萱、賴建佑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賴建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其犯罪情節,其係依被告楊雨萱之指示,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敬源,其販賣毒品對象僅有1人,亦未實際分得販賣毒品所得,並非毒品來源及主要獲利者,惡性及情節均較輕。而被告賴建佑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並參酌被告賴建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參與情節,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顯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賴建佑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賴建佑所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⒊至被告楊雨萱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雖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然本院審酌被告楊雨萱明知各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為圖私利而為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及主要獲利者,其所為促使毒品流通,戕害施用者之身心,惡性及情節均較重,是考量其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⒋再被告楊雨萱所為其餘犯罪事實一、㈡至、部分;被告
賴建佑所為其餘犯罪事實一、㈢、㈨至、、部分;被告陳君威所為犯罪事實一、及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所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之刑度,衡諸本案犯行之情節已無過苛或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楊雨萱等人所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被告陳君威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
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楊雨萱、賴建佑及陳君威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⑵被告楊雨萱、賴建佑及陳君威販賣毒品所得之分配情形;⑶被告楊雨萱、賴建佑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涂中林、陳君威、朱希賢及游定紘施用,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所為亦應予非難;⑷被告楊雨萱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身心甚鉅;⑹被告3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面對己非,顯有悔悟之心;⑺暨被告楊雨萱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無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賴建佑自述具高職肄業學歷、業工、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君威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業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78號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雨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楊雨萱、賴建佑及陳君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刑,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楊雨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雖不得與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楊雨萱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04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更一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60公克
、0.1093公克),係為被告楊雨萱所有,供自己施用所剩餘;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楊雨萱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楊雨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78號卷第206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雨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另用以包裹、固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應俱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附此說明。
㈡扣案之黃色分裝袋1批、透明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個及iP
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楊雨萱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楊雨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4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78號卷第206頁),並有前揭微信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而上開物品既屬被告楊雨萱所有,而僅被告楊雨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楊雨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亦為被告楊雨萱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雨萱所犯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自被告賴建佑、陳君威扣得之扣案物品,業據被告賴建
佑、陳君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見108年度他字第2926號卷二第134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78號卷第212至213頁),且無證據足證為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可資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楊雨萱等人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又本案犯罪事實一、㈢、㈨至、部分,被告楊雨萱與賴建佑或陳君威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均係交予被告楊雨萱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㈨至部份之販賣毒品所得,均分別被告楊雨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楊雨萱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實際取得原所約定價金3000元,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本案就被告楊雨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芝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黃世誠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楊雨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㈠部分│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楊雨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㈡部分│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①楊雨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㈢部分│柒月。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賴建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4│犯罪事實一、│楊雨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㈣部分│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楊雨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㈤部分│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楊雨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㈥部分│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一、│楊雨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㈦部分│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一、│楊雨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㈧部分│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9│犯罪事實一、│①楊雨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㈨部分│玖月。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賴建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0│犯罪事實一、│①楊雨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㈩部分│捌月。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賴建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11│犯罪事實一、│①楊雨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部分│玖月。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賴建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2│犯罪事實一、│①楊雨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部分│捌月。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陳君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3│犯罪事實一、│①楊雨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部分│捌月。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賴建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14│犯罪事實一、│①楊雨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部分│捌月。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賴建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15│犯罪事實一、│楊雨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部分│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犯罪事實一、│①楊雨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部分│捌月。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賴建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③陳君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7│犯罪事實二、│楊雨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㈠部分│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9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18│犯罪事實二、│楊雨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㈡部分│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9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19│犯罪事實二、│賴建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㈢部分││├──┼──────┼─────────────────────┤│20│犯罪事實三部│楊雨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壹壹││││陸零公克、零點壹零玖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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