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宇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宇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 黃宇嘉 於民國107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5、6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兄」之男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順風快遞」、「秋」、「 蔡永和 」之成年男子及 謝仁豪 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後,即與該綽號「順風快遞」、「秋」、「蔡永和」之成年男子、謝仁豪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以網際網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蘇倖瑩 、 胡慧 吟施以詐術,致蘇倖瑩、 胡慧吟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2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到對方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再由「蔡永和」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謝仁豪前往該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內裝前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之後由曾宇嘉依「順風快遞」之指示,分別於108年8月2日上午9時許、108年8月3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某處、臺中市○○區○○○○街與何厝東二街口,向謝仁豪收取上開包裹,並依「秋」之指示,交給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之某男子,曾宇嘉每次交付包裹時,均可自該該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之男子處領取1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編號1之郵局帳戶後,又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李思慧 施以詐術,致李思慧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蘇倖瑩郵局帳戶內,其中3327元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提領殆盡,7505元則尚未領出。
二、案經胡慧吟、李思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宇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宇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共犯謝仁豪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9-42、51-61頁),並經告訴人胡慧吟(參偵卷第89-91頁)、李思慧(參偵卷第95-97頁),及被害人蘇倖瑩(參偵卷第75-85頁)於警詢中指訴被詐騙之經過在卷。復有①員警職務報告書(參偵卷第21頁),②謝仁豪指認被告之紀錄表(參偵卷第43-49頁),③被告於108年8月3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向謝仁豪收取包裹時,經附近監視器錄攝之畫面翻拍照片(參偵卷第117-127頁),④被害人蘇倖瑩及告訴人胡慧吟之報案資料(參偵卷第87、93頁),⑤告訴人李思慧之報案資料及其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參偵卷第99-105、109頁),⑥被害人蘇倖瑩前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經核確有告訴人李思慧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參本院卷第71-73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李思慧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其他車手成員提領出來後,層層往上交付,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被告擔任收簿手,向謝仁豪收取附表編號1、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交給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之某男子時,雖可能不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或提領贓款之車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收簿手者均明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須有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通知、指示車手成員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收簿手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負責收取裝有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二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2部分),一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附表編號3部分)。又①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②被告與綽號「順風快遞」、「秋」、「蔡永和」之成年男子、謝仁豪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被告所犯三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④被告於107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犯三罪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卻參與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實不足取,所為不僅使被害人等之財物受有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造成不小之危害,擔任收簿手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情節相對為輕,所獲也不多,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理機車工作,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每次收取包裹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參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13頁),是其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即各為1000元,雖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各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共領得2萬元,係指包括非本件起訴範圍內之其他犯罪之所得,而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之犯罪所得,自非能在本件併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過程│遭詐騙之財物││號││││├─┼───┼─────────────────┼───────────┤│1│蘇倖瑩│蘇倖瑩於108年7月28日前某日,利用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際網路瀏覽貸款之訊息,詢問對方後,│號000-0000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借貸專員」及「陳│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家偉 經理」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蘇倖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7月28日│││││上午,將其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街○段○○○號│││││之統一超商欣花園門市,由謝仁豪依「│││││蔡永和」之指示,於108年8月2日凌晨4│││││時45分許前往領取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交予曾宇嘉,轉交給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之某男子。││├─┼───┼─────────────────┼───────────┤│2│胡慧吟│胡慧吟於108年7月29日,利用網際網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瀏覽貸款之訊息,詢問對方後,詐欺集│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團成員即以「 小婕 」之暱稱透過通訊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體LINE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胡慧│密碼)││││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7月30日,將其右列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至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158號之統一超商逢明門市,│││││由謝仁豪依「蔡永和」之指示,於108│││││年8月3日17時20分許前往領取後,再於│││││同日17時45分許,交予曾宇嘉,轉交給│││││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之某男子。││├─┼───┼─────────────────┼──────┬────┤│3│李思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日22時47分│108年8月2日│7505元││││許,假冒為Booking旅遊住宿網站之客│23時23分│││││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李思慧,佯稱其之├──────┼────┤│││前上網交易時,誤刷16筆信用卡消費,│108年8月2日│3327元││││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23時47分│││││云云,致李思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於右列││││││時間,轉右列金額入蘇倖瑩前開郵局帳││││││戶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