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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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豪因詐欺等柒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查受刑人吳家豪因詐欺等71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至
5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6至7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考量上開附表編號1至5各罪之合併之刑期為53年又9月,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之比例,及被告所犯上開71罪均屬相同之詐欺罪等情,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考)。核本件附表編號
1至5(現以107年度執字第6552號執行中)、編號6至7(現以108年度執字第2586號執行中),雖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前開案號執行中(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與附表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已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