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原告 洪明順
洪明宏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素卿 原告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政 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原名: 胡勝志 )被告 王志雄 受告知訴訟人 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
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謝素卿、洪明順、洪明宏、洪明政(下合稱原告四人)原係以王志雄、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具狀追加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被告(本院卷第191頁),惟因對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損害賠償請求屬於國賠事件,應先行協議程序,而未經協議,其起訴不合法,乃於109年3月1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起訴,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就此並無異議(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志雄、統聯公司(下合稱被告二人)賠償因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而統聯公司就王志雄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被告二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新安東京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依統聯公司之聲請,對新安東京公司送達告知函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以為訴訟告知,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受告知訴訟人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不為參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志雄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客運車載客為業,開車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
7年8月28日上午7時45分許,王志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自由路往南京路方向(北往南)行駛,途經自由三街與進德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進德一街時,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前行;適訴外人 洪連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進德一街由進德路往南京二街方向(東往西)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直行穿越自由三街,被告王志雄上開營業大客車前車頭與洪連龕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洪連龕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中樞衰竭、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原因,於107年9月4日2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謝素卿為洪連龕之配偶,因系爭交通事故已為洪連龕支出醫藥費用48,402元、殯葬費用229,20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扶養費933,136元之損害。原告洪明順、洪明宏、洪明政均為洪連龕之兒子,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精神慰撫金各1,200,000元之損害。而被告統聯公司為被告王志雄之僱用人,被告王志雄當時又是在執行業務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統聯公司自應就原告前開損害,與被告王志雄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素卿2,710,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明順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明宏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明政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統聯公司辯以:洪連龕於107年9月4日或是,其醫療費用之計算期間應自107年8月28日至107年9月4日,逾此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385元為無理由。又夫妻雖互負扶養義務,然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謝素卿縱為洪連龕之配偶,亦應舉證證明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狀態,況且,謝素卿因洪連龕死亡,亦免除其扶養洪連龕之義務,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謝素卿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自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原告四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請予酌減。另洪連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四人既為洪連龕之繼承人,自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四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分別為謝素卿512,252元、洪明順、洪明宏、洪明政各512,253元,應予扣除。統聯公司於107年9月18日已支付300,00
0元予原告辦理喪事,領款人為洪明順及洪明宏,亦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予扣除等語。
(二)王志雄陳述除上開與統聯公司同外,另辯以:伊車輛行駛至該路口時,視線遭左側施工圍籬阻擋,縮短可反應距離與時間,但刑事第二審法院未考量上情,竟以正常反應時間及距離計算,而認定伊有過失,並不合理。再者,伊行經該路口前已由時速33公里降為23公里,並先察看左邊,後察看右邊,已有注意車前狀況,但因從洪連龕的車輛衝出來到與伊發生碰撞,時間只有1秒,不足一般人踩煞車的反應時間1.5秒,伊顯然無法避免。縱使伊有過失,過失程度應更低等語。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王志雄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司機,於107年8月28日上午
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自由路往南京路方向(北往南)行駛,途經自由三街與進德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進德一街時,適洪連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進德一街由進德路往南京二街方向(東往西)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後,直行穿越自由三街,王志雄之營業大客車前車頭與洪連龕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洪連龕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中樞衰竭、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原因,於107年9月4日2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王志雄亦因而經本院以10
7年度交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3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乙節,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原告四人主張王志雄有行經系爭交通事故路口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洪連龕傷重不治死亡等語,為王志雄所否認,並辯稱:其行駛至該路口有減速並左右察看,但因視距受左側圍籬阻擋,縮短可反應時間與距離,而不及煞停,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1、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地點為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王志雄駕車行駛至該路口,本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然以被告王志雄所駕駛大客車之對向車道寬度為6.7公尺,加上洪連龕行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寬度2公尺,則被告王志雄駕駛大客車駛至路口停止線時,可通視洪連龕行向車道動態之距離,至少逾8.7公尺以上。倘王志雄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停車準備,依其所陳當時時速已由33公里降為23公里,當無不能及時煞停之可能。且參事故現場照片,王志雄駕駛之大客車並未遺留任何煞車痕,另觀原告四人所提出自由三街往南京路全景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所示,畫面時間「2018_08_2807:43:45」兩車發生碰撞前,王志雄駕駛之大客車煞車燈並未亮起,直至同秒兩車相互撞擊時,該大客車煞車燈始亮起,可見王志雄並未注意洪連龕之機車駛近,致未全力啟動煞車裝置,自有前揭疏失甚明。
2、再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王志雄駕駛民營客運(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與圍籬,妨礙行車視線,雙方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附卷可佐。亦認王志雄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3、王志雄雖辯稱:其視線受圍籬阻擋而縮短反應距離與時間,故不及採取安全措施云云。惟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左後鏡頭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21頁),其中畫面時間「2018_08_2807:43:44」,可見王志雄駕駛之大客車與洪連龕駕駛之機車已可互視,洪連龕已駛至進德一街停止線,王志雄駕駛大客車已臨近自由三街停止線,因兩車未適時採取安全措施之情況下,於畫面時間「07:4
3:45」發生碰撞。是兩車於臨近停止線(路角)前視距確有受圍籬阻擋(透空性不足),而縮短兩車採取安全措施之反應距離與時間。王志雄既知悉視距受阻,難以對道路突發狀況及時作出反應,理應對視距受阻之左側道路,更加以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僅短暫向左察看,即逕往前行駛,難認其並無過失。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王志雄於上開時、地,駕駛大客車而過失致洪連龕死亡,原告四人既為洪連龕之繼承人,王志雄自應對原告四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統聯公司為王志雄之僱用人,自應就原告四人所受之損害,與王志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原告四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殯葬費用:謝素卿主張其已為洪連龕支出醫療費用48,402元、殯葬費用229,200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住院及門診醫療收據(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95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榮天禮儀社明細(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為證,而被告二人僅對其中107年
9月28日醫療費用385元有所爭執。查該日醫療費用之支出項目為「其他」,且逾洪連龕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醫療期間,未見與本件有何關連,難認為必要,應予扣除。其餘費用合計277,217元(計算式:48,402元-385元+229,
200元=277,217元),核屬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原告謝素卿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扶養費: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謝素卿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2棟、數筆田賦及多筆投資,財產總值為12,759,7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難謂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謝素卿雖主張其年歲已高,術後無法承受工作負荷,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並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縱謝素卿將來無法從事工作,上開資產仍足供其維持生活,而與前揭要件不符。是謝素卿既未受有扶養費之損失,自無從請求。
3、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四人分別為洪連龕之配偶、兒子,因王志雄之過失行為致洪連龕死亡,而受有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考量王志雄於事發時之違規情狀非輕,及統聯公司未善盡僱用人監督之責,再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四人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等精神上之損害在各1,200,00
0元範圍內,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從而,本件謝素卿、洪明順、洪明宏、洪明政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1,477,217元、1,200,000元、1,200,000元、1,200,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洪連龕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辯稱原告四人應負擔70%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1、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洪連龕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洪連龕騎乘機車於停止線前至遭撞擊期間,頭皆往左邊看乙情,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參,可見洪連龕疏未注意右前方王志雄駕駛之大客車駛近,乃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而為肇事主因。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為:「洪連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洪連龕就系爭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無訛。
2、原告四人雖主張洪連龕右側遭施工圍籬阻擋,故向前行駛以便觀看右側道路時,隨即遭王志雄駕駛大客車所撞擊等語。參以上開擷取畫面,可見洪連龕騎乘機車雖較王志雄先行至路口停止線,且右側視距遭圍籬阻擋,然於其穿越交岔路口前,仍應減速或暫停查看左右來車,至越過前方行人穿越道時,依正常駕駛人視野,已能左右通視,視距不受阻擋,斯時王志雄駕駛之大客車亦已開到行人穿越道,倘洪連龕之視線非完全注意左側,當不致未發現王志雄駕駛之大客車正由右側駛來,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導致兩車發生碰撞。是原告四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至鑑定報告雖載有:「圍籬,妨礙行車視線,(按與王志雄)雙方」同為肇事次因。」,且本件事發地點確有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設置圍籬,然該圍籬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施作「臺中市105年度公園廣場第二標設施維護工程」所發包訴外人福島祥造園有限公司所設置,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該工程屬第二級營建工程。再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屬第二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一.八公尺。但其圍籬座落於道路轉角或轉彎處十公尺以內者,得設置半阻隔式圍籬。」,可見第二級營建工程設置圍籬座落於道路轉角者,得設置半阻隔圍籬。參以現場照片及上開擷取畫面,事發現場之圍籬設置於路緣之水溝蓋土地範圍內,且明顯為下方阻隔,但上方以細鐵絲網網狀交錯,足以簍空透視,顯為半阻隔圍籬。其圍籬上方既可透視而無阻隔之情,自難認有何妨礙行車視線之情。是鑑定報告雖認該圍籬設置與王志雄之駕駛行為同為肇事次因,然此部分與實情不符,自無可採。
4、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洪連龕為肇事主因、王志雄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上情,認洪連龕與王志雄之過失比例,應各為70%、30%,較為合理。依此計算,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謝素卿443,165元(計算式:1,477,217元×30%=443,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洪明順、洪明宏、洪明政各36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30%=360,
000元)。
(六)又統聯公司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7年9月18日已支付300,000元予洪明順、洪明宏乙節,有收據(本院卷第61頁)為證,經洪明順、洪明宏同意自請求金額中各扣除150,
000元(本院卷第83頁)。是洪明順、洪明宏得向被告二人請求之金額應各為210,000元(計算式:360,000元-150,000元=210,000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查原告四人於本件損害發生後,業已受領系爭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分別為謝素卿512,
252元、洪明順、洪明宏、洪明政各512,253元等情,有賠付資料查詢畫面(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稽。則謝素卿、洪明順、洪明宏、洪明政各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額,超過其等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443,165元、210,000元、210,000元、360,000元,其等損害已受賠償,自不得再向被告二人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四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謝素卿2,710,738元、洪明順1,200,000元、洪明宏1,200,000元、洪明政1,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