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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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緝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翔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綽號「阿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子翔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之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之人分別購入無法發射子彈而未具有殺傷力之JP-915型號道具槍(或稱操作槍)1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如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彈簧、槍枝分解圖、改造工具等,復於103年12月至
104年1月間,以其申請之會員帳號「ejidjpu4」,透過網際網路接續在露天拍賣網站購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身零件後,即於104年1月間至同年5月14日前某日,將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換裝在上開道具槍上,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下稱系爭手槍),而自斯時起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8之租屋處內。
(二)林子翔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
103年年底某日,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喇叭龜」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7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於拆解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將其餘子彈藏放在其上址租屋處內。
二、嗣因警方發現林子翔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疑似改造槍枝之零組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104年5月14日12時32分許,至林子翔上址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08年度重訴緝字第165號卷《下稱本院緝字卷》第65、142、245~25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被告前揭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下稱偵緝續字卷》第167、183頁、本院緝字卷第63、141、258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系爭手槍係伊購入後換裝槍管之事實(見偵緝續字卷第166~167、183~184頁);並經證人 葛政佾 (原名 葛政良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前開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手槍、子彈、工具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3~7頁、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13250號字卷》第9頁)、證人 魏丞祐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手槍及扣案工具為被告所有之情明確(見偵緝續字卷第174頁、本院緝字卷第238~24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9頁)、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16頁)、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0張(見偵緝續字卷第
130~132頁)、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16幀、槍枝初檢照片8幀(見警卷第17~21、28~29、32~33頁、偵13250號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員 周信忠 104年5月12日偵查報告(見偵緝續字卷第56頁)、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之會員交易評價紀錄、下標商品網頁資料(見偵緝續字卷第69~80、82~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06年2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373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之交易評價紀錄、會員資料、登入IP位址紀錄、下標商品網頁資料、IP使用者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續字卷第96~103、104~111、112~
117、118~123、124~125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㈠編號1所示之手槍
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編號2所示之槍管2枝,認均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㈢編號3、4所示之子彈19顆,其中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彈簧1包,認均係金屬彈簧;㈤槍身零件1包,認分係金屬擊錘、滑套卡榫、槍管固定鈕、抓子鉤、擊錘壓板及扳機連桿,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40046292號鑑定書、108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75310號函、109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0495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3250號字卷第14~17頁、本院緝字卷第
111、213頁),可見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編號3所示之子彈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足認被告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我是同時買玩具槍及槍管,意思是要跟他買改造槍枝,當時買的價格我記得是3萬多元,是全部的價錢,我買來的時候就具有殺傷力,我坦承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云云(見本院緝字卷第252、255、258頁)。惟被告前於偵訊時,業已坦承換裝系爭手槍槍管之行為,嗣其於經本院通緝到案後,雖即否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之犯行,然歷經本院2次準備程序,被告仍均供承系爭手槍係其購入後欲自行改造之用,其供稱;我買那把槍是還沒改好的,型號JP-915之手槍原本是玩具槍,大概買了9,500元,我當兵時有做代理軍械士,所以拆槍對我來說不是很困難,我知道怎麼換槍管,我買的東西原本是打算自己改槍,但是後來發現沒有我想像簡單(見本院緝字卷第63~64頁);我本來買東西就是要改槍,我有要製造槍枝的意思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141頁),均未曾提及其係以3萬餘元之價格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突然改稱其原本就是要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云云,實難憑採。且證人魏丞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查獲前有看過系爭手槍,那時去被告家坐,他就有說他從網路買1枝道具槍回來,他說他有去網路訂購1枝道具槍,買回來原本是想要自己改這支槍,他買來那個盒子就是道具槍的盒子,扣案的槍枝分解圖當時放在他買的盒子裡,那把槍很像是仿一比一的道具槍,我有問被告:「啊你買這個要做什麼?」,他說「沒有,就無聊改看看」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238~242頁);再參以被告自承於103年12月至104年1月間,確實有自露天拍賣網站購入JP-915型號等道具槍之零件(見偵緝續字卷第166頁背面、本院緝字卷第63~64頁),並有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之交易評價紀錄在卷可參(見偵緝續字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足認被告乃由網路上購入原無法擊發使用之道具槍及槍枝零件,欲自行改造將之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且關於被告購入道具槍後自行更換槍管之情,業據其於偵訊時供稱:搜索現場JP-915的紙盒是我的,就是玩具槍,是我在網路上購買的,槍枝是我購買回來後改抓彈鉤,而槍管是我直接購買裝上(見偵緝續字卷第166~167頁),槍枝是比槍管再早1、2個禮拜在網路上購買,之後才購買槍管更換,槍枝是9,500元、槍管是5,000元,我沒有用工具更換槍管,用手拔下就可以直接更換槍管等語明確(見偵緝續字卷第183頁背面);而依卷附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系爭手槍之照片所示(見偵13250號字卷第14~15、35頁),系爭手槍上確實刻有MODELGUNJP-915等字樣,且槍枝所換裝之金屬槍管業已貫通,與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顯見被告確實係分別購得JP-915型號之道具槍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後,將原道具槍未貫通之槍管拔下,更換為已貫通之槍管,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所為供述前後矛盾,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辯稱:偵訊時是因後來想一想還是認一認就好了,我不知道這樣講會變的那麼複雜,買那些零件等會變成製造云云(見本院緝字卷第256頁),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揆諸前揭說明,自以被告偵訊所稱扣案JP-915型號改造手槍係由其換裝槍管而製造完成等語,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7顆,均具有殺傷力,亦如前述,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子彈。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中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即,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經該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子翔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道具槍換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方式予以加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前開說明,其所為當屬製造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進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製造系爭手槍而持有之主要組成零件,屬製造前開槍枝之前階段行為,亦不另論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共計17顆,然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係屬單純一罪。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差異甚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乃經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威脅,惟其並未實際持以犯其他犯罪之用,並考量被告犯後原諉稱扣案槍、彈係他人所有,嗣於偵訊時雖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製造改造手槍,僅坦承持有子彈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10所示之零件、分解圖及工具,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或預備供其製造或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緝字卷第6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試射之子彈17顆,本雖亦屬違禁物,然均經試射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丸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並非屬違禁物,且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製造(持有)槍枝或持有子彈等犯行有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江彥儀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扣案│1枝│具殺傷力│││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槍管│2枝│內具阻鐵│├──┼─────────────┼───────┼───────┤│3│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17顆│1.具殺傷力│││徑9.0±0.5mm金屬彈頭)││2.均已試射│├──┼─────────────┼───────┼───────┤│4│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2顆│1.不具殺傷力│││徑8.8±0.5mm金屬彈頭)││2.均已試射│├──┼─────────────┼───────┼───────┤│5│子彈半成品(非制式金屬彈殼│20顆││││及非制式金屬彈頭)│││├──┼─────────────┼───────┼───────┤│6│底火(底火帽及底火片)│2盒││├──┼─────────────┼───────┼───────┤│7│彈簧│1包(共8條)││├──┼─────────────┼───────┼───────┤│8│槍身零件(金屬擊錘、滑套卡│1包││││榫、槍管固定鈕、抓子鉤、擊│││││錘壓板及扳機連桿)│││├──┼─────────────┼───────┼───────┤│9│槍枝分解圖│1張││├──┼─────────────┼───────┼───────┤│10│槍枝保養工具│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