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玉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日強制戒治完畢,附表所示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均己逾
3年,懇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35條之1規定,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不當。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修正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確定者,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處理;已經判決確定者依同條第3款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理。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均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經判決而確定在案,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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