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純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
9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經原審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惟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於108年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與本案犯罪日期未逾3年,故本案應該不符新法觀察勒戒規定,被告目前尚有多件毒品案件執行中,請撤銷本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為判刑,以利被告在監服刑之累進處遇云云。
二、按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1條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上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枋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C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6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迄今均未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為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次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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