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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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被告 陳家財 被告 陳榮宗 被告 蔡亞峰 被告 郭要清 被告 許尊揚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 律師
李吟秋 律師 薛西全 律師被告 許峯城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 律師
吳永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審理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4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0年度訴字第14號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因本院先前相關強制處分案件已由本院4名法官承辦,而本院法官編制員額僅6人,扣除上開應迴避之法官
4人後,就本案即無從組成合議庭審理,爰檢附本院110年訴字第14號案件卷宗、本院110年度司法年度事務分配表、代理次序及合議庭配置表影本1件,聲請裁定准予移轉其他同級法院等情。
二、按「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因受理該院110年度訴字第14號被
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因該院先前相關強制處分案件109年度聲羈字第23號、109年度偵聲字第15號、110年度偵聲字第2號;109年度聲羈字第25號、110年度偵聲字第6號;
109年度聲羈字第20號、109年度偵聲字第8號;109年度聲羈字第22號、109年度偵聲字第14號;109年度聲羈字第16號、109年度偵聲字第7號;109年度聲羈字第17號、10
9年度偵聲字第9號、109年度偵聲字第13號;已由該院4名法官承辦,而該院法官編制員額僅6人,已據提出該院11
0年訴字第14號案件卷宗、110年度司法年度事務分配表、代理次序及合議庭配置表影本1件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則扣除上開應迴避之法官4人後,就本案即無從組成合議庭審理。
㈡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核無不合,爰裁定移轉管轄之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