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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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世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之修法應該是為了讓施用毒品成癮者有重新悔過之機會,是請能撤銷原裁定,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得以返家照顧雙親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陳世平(下稱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5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2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87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名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