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至永康市○○○路陸軍砲彈學校前,又本應注意依標誌、標線、號誌不得逆向行駛,竟疏未注意擅自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因而撞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中山南路由東向西往台南方向行駛之甲○○,致甲○○車損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之傷。嗣經甲○○向警報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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