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元之價格向丙○○購得因車禍撞損之車牌0000000號、引擎號碼YLN三二一SD0四七Y號裕隆牌一千四百CC紅色五速手排車(以下簡稱甲車)後,將該車送交乙○○、丙○○(均另案偵辦)所經營之「大成汽車保養廠」修繕,乙○○、丙○○則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 王鄭 待所有,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被竊,引擎號碼YLN三三一GXI三一九二Y、車牌0000000號裕隆牌一千六百CC自排車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之引擎號碼磨去,另打上甲○○所送修之甲車引擎號碼、懸掛甲車之車牌,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在前開保養廠內交付予甲○○。甲○○明知渠等所交付之車輛除引擎號碼與懸掛之車牌與其送修之甲車相同外,其餘不論外觀、內裝及變速為自排均與甲車不同,顯係來路不明贓物,而仍以八萬元之所謂修繕費故予買受,並將之寄放在前開保養廠,嗣丙○○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車搭載乙○○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金城路口經警查獲,供稱該車為甲○○所有,甲○○經以涉嫌竊盜(乙車)、偽造文書(變造乙車引擎號碼)等罪嫌提起公訴,審判中經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是向丙○○買來車禍受損之車輛,後來交丙○○修理,修理好之後,伊覺得車子外觀與原來相同,內裝也一樣,只是手排變自排,伊並不知丙○○、乙○○以贓車改裝前開車輛云云。經查:被告甲○○係以四萬三千元向丙○○購買前開因車禍而毀壞之甲車,以八萬元之代價交予丙○○、乙○○所共同經營之大成汽車保養廠修繕,經改裝後交予被告甲○○,被告將該車寄放在前開保養廠內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其前經起訴(本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0號)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可稽。而前開經警查獲,懸掛SE─六八七三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其張擎號碼經警以腐蝕電解法鑑驗及依變速箱號碼向裕隆汽車公司查詢結果,係 王鄭待 所有,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被竊,引擎號碼原為YLN三三一GXI三一九二Y,經磨去重新打上YLN三二一SD0四七Y號碼等情,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引擎號碼拓磨對照表、裕隆汽車公司車輛歷史資料單筆維護表各一紙及照片八張在卷足憑,確係該車確係贓物無訛。而該車僅係將前開乙車之引擎號碼磨去,另打上甲車之引擎號碼,並改懸甲車之車牌,與被告甲○○送修之甲車排氣量、排檔方式、內部構造均有不同,被告自承自國中畢業之後即從事汽車學徒工作,則至案發時為止,被告從事汽車修護工作至少已有十年時間,其對於汽車自有相當瞭解,且其注意能力亦較常人高出甚多,參諸原車主(甲車) 張志明 於警訊中一眼即看出乙車與其原有車輛不論外觀、配備均有所不同(詳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警訊筆錄),則從事汽車相關行業之被告豈有無從辨別差異之理?且衡諸常情,車輛送修護廠大修,車主均會仔細檢查修護情形,包括打開引擎蓋檢查等等,被告本身從事汽車修護相關行業,詳細檢查車輛更應係其職業本能,而甲車為0千四百CC手排車,乙車為0千六百CC自排車,二者引擎、變速箱等機件顯有不同,被告竟辯稱車輛修理好之後,其沒有打開引擎蓋檢查,所以沒有發現不同云云,其欲蓋彌彰,灼然若揭,所辯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與常情事理不合,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故買贓物行為,一方面助長竊盜之歪風,一方面使被害人追查失物不易,及犯後飾詞狡賴,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