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明知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縣○里鎮鎮○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一七四號,理應注意車輛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郊外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以及車輛應注意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及站於路口之行人 張吳好 ,使其橫飛倒地,頭、胸、腹部撞傷,因顱腦損傷當場不治死亡,被告乙○○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一點七九毫克,已超過標準值。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 吳張好 之子甲○○陳述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肇事車輛及被害人等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逾前開標準值,並撞及行人致死,益徵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及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發生車禍,致 張吳好月 受有顱內出血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確有過失。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其所犯二罪,罪質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深夜喝酒肇事撞人過失責任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