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基於幫助訴外人 林震峰 詐欺之犯意,將其在台南縣新市郵局之帳號0五二一九0─六號帳戶,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借予訴外人林震峰作為犯罪之用,訴外人林震峰所屬之犯罪集團即以「傑聯民調顧問公司」之假名,向大眾散發彩券及廣告單,其上載明其係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愛心彩券委託發行,具有公信力,且如彩券上刮出之號碼編組與廣告單上所載相符,即屬中獎,中獎人可逕向該公司聯絡以領取獎金,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收受上開彩券及廣告單,刮出彩券上之號碼編組後,經核對上開廣告文件,發現中獎,即與該公司聯絡,有偽稱係該公司人員之詐騙集團要求原告先將中獎之稅金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原告便依其指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至同年十月十三日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共計匯款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後因對方遲未給付獎金,原告發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趁被告至台南縣新市郵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時,當場將其逮捕,始查出訴外人林震峰所屬之詐騙集團及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案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被告詐欺罪成立,並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引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詐欺刑事案卷內之證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詐欺案件刑事歷審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訴外人林震峰詐欺之犯意,將其在台南縣新市郵局之帳號0五二一九0─六號帳戶,以每月五千元之代價,出借予訴外人林震峰作為犯罪之用,訴外人林震峰所屬之犯罪集團即以「傑聯民調顧問公司」之假名,向大眾散發彩券及廣告單,其上載明其係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愛心彩券委託發行,具有公信力,且如彩券上刮出之號碼編組與廣告單上所載相符,即屬中獎,中獎人可逕向該公司聯絡以領取獎金,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收受上開彩券及廣告單,刮出彩券上之號碼編組後,經核對開廣告文件,發現中獎,即與該公司聯絡,有偽稱係該公司人員之詐騙集團要求原告先將中獎之稅金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原告便依其指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至同年十月十三日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共計匯款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後因對方遲未給付獎金,原告發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趁被告至台南縣新市郵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時,當場將其逮捕,始查出訴外人林震峰所屬之詐騙集團以假名發行彩券行騙大眾及被告幫助詐欺之情事,原告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受有損害,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詐欺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匯款執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詐欺案件刑事歷審卷核閱屬實(按經本院核算卷內之匯款執據,原告匯款金額共計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惟本件原告僅請求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將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