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被告丑○○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肆拾肆台(含「東方之珠」參台、「滿貫大亨」捌台、「保齡球」貳台、「大聯盟」拾伍台、「皇冠列車」拾台、「賽馬」壹台、「金蘋果」肆台、「賽艇」壹台)、IC板陸拾片、一百分之寄分卡貳拾張、五百分之寄分卡拾陸張、一千分之寄分卡肆拾參張、開送寄分表貳張,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丑○○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肆拾肆台(含「東方之珠」參台、「滿貫大亨」捌台、「保齡球」貳台、「大聯盟」拾伍台、「皇冠列車」拾台、「賽馬」壹台、「金蘋果」肆台、「賽艇」壹台)、IC板陸拾片、一百分之寄分卡貳拾張、五百分之寄分卡拾陸張、一千分之寄分卡肆拾參張、開送寄分表貳張,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丑○○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在 李朝慶 (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所經營位於台南市○○街○○○號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新聖戰士遊樂場」,以店內所置「賽艇」電動玩具,與李朝慶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以現金按店內所定比例開分押注,如押中,賭客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並得以所贏得之分數換取寄分卡,再持該寄分卡再玩或以之兌換現金;不中,則押注金歸李朝慶所有,而於同日四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丑○○猶不知悔改,復承前賭博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五日,在子○○(業已審結)於前址以相同店名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電動玩具遊樂場內,以店內所置之「東方之珠」電動玩具,以前開賭法,與子○○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同時查獲賭客卯○○、壬○○、乙○○、丁○○、戊○○(原名 林政忠 )、辛○○、癸○○、庚○○(前揭八人先行審結)及己○○(另行審結)與寅○○等十一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樂場,把玩機具,並以前開賭法與子○○賭博財物,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四台、IC板六十片(賽馬、賽艇每台各有九片IC板)、一百分之寄分卡二十張、五百分之寄分卡十六張、一千分之寄分卡四十三張、開送寄分表二張等物,並在兌換籌碼之櫃臺處共扣得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及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綁鈔票用紙一束、日報表帳單三十六張、帳冊一本、錄影帶二十四卷等物及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空白寄分卡一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謝奇隆與於偵審中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把玩電動玩具等情,惟均否認涉有賭博罪嫌;被告丑○○、寅○○等人均辯稱:「新聖戰士遊樂場」內之電動玩具僅供娛樂用,客人贏得之分數僅能換取寄分卡,不能換取現金,並無賭博犯行云云。經查:⑴賭客於「新聖戰士遊樂場」內把玩電動玩具贏得之分數得兌換現金一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打完不玩後,分數如何處理?)「先洗分後,給我寄分卡,我再持寄分卡到櫃臺當面點清寄分卡之點數,負責人及那位高高頭髮平頭有點白色的男子(按指子○○)將錢交給我。」(參見偵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是證人丙○○於偵查中就兌換之過程、對象等細節均能詳細陳述,雖其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並未將寄分卡換錢,然觀其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其先證稱「我都是把電動玩具開分玩完。」復隨即改稱「曾將電動玩具洗分後,去換寄分卡等語。」云云(均參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其當庭之陳述即有不符之處,且其於偵查中得陳述另被告子○○正確之髮型、膚色等特徵,足見其原先即認識被告子○○,然於本院調查時,卻改稱不識被告子○○,足見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顯有語多保留,不實之處,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較為可採。另參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稱:櫃臺紀錄表所紀錄藍色、黑色筆跡是屬於收入或雜支、紅色筆跡是支出,代表該機台本日輸給客人之金額等語,堪信「新聖戰士遊樂場」內確有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方式賭博犯行。被告丑○○、寅○○等人所辯:「新聖戰士遊樂場」內之電動玩具僅供娛樂用,客人贏得之分數僅能換取寄分卡,不能換取現金,並無賭博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被告丑○○、寅○○二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丑○○、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丑○○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丑○○甫為警查獲,隨即再犯、謝奇隆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四台(含IC板六十片)、一百分之寄分卡二十張、五百分之寄分卡十六張、一千分之寄分卡四十三張、開送寄分表二張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元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