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木棍、鐵棍各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木棍、鐵棍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無正當工作需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時許,至台○○○鎮○○路○○○號丙○○經營之櫻山機車行,佯稱欲購買機車,嗣與丙○○談妥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之格購買一輛光陽牌一二四CC重型機車(嗣經領掛GC2─375車牌),並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丙○○辦理領牌及登記手續,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丁○○至櫻山機車行領車時,即向丙○○之妻 蕭瑞足 誆稱:欲騎機車前往局提現金付車款云云,使蕭瑞足信以為陷於錯誤真而將上開機車交付,丁○○隨即於當日將該機車典當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之前程當鋪,得款三萬元供已花用,嗣丙○○夫婦見丁○○分文未付且一去即未再返回,始知受騙。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丁○○復承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同一佯稱購車之手法,在台南縣○○鎮○○路○○○號太子機車行,騙得戊○○陷於錯誤而將一輛新掛牌照HQ8─413號售價五萬元之一二四CC重型機車交付,並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立即將該機車典當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之永泉當鋪,得款二萬五千元供已花用。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攜帶其所用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凶器使用之木棍及鐵棍各一把,先以木棍撬開台南縣○○鎮○○路○○○巷○○○號甲○○住處廁所鐵窗,而逾越該安全設備侵入屋內,並著手竊取甲○○所有之筆記簿一本、蘋果一個、乾糧二包,得手後即在現場食用竊得之蘋果,適甲○○返家發現,丁○○為脫免逮捕,竟持上開所攜帶之木棍打甲○○頭部二下,而當場施以強暴,造成甲○○頭皮撕裂傷,血流如注,丁○○即趁隙逃逸,倉皇間將乾糧二包棄置屋外,遺留木棍、鐵棍各一支、吃剩之半個蘋果等物在現場筆記本則於逃逸中遺失,嗣經警據報於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路與復興路口,將丁○○逕行拘捕到案。
三、案經戊○○、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就於上開時地詐騙丙○○、戊○○二人之機車得手後,典當得款花用,另持木棍及鐵棍各一把逾越安全設備侵入甲○○家中行竊得手後,欲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持所用之木棍將毆打甲○○,致成甲○○頭皮撕裂傷等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戊○○、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木棍、鐵棍各一支扣案及當票、流當登記簿節本、行竊現場照片八幀、甲○○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詐騙丙○○、戊○○二人之機車得手後,典當得款花用,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持木棍及鐵棍各一把逾越窗戶等安全設備侵入甲○○家中行竊得手後,欲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持所用之木棍將毆打甲○○,致成甲○○頭皮撕裂傷,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準加重強盜罪及第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就強盜犯行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二次詐欺犯行,手法相同、詐欺對象均為機車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時間相隔八月,屬分別起意,認係二罪,亦有未洽。又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被告所犯詐欺與加重準強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詐欺罪部分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之財物,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木棍及鐵棍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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