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零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並有酒醉駕車肇事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駕駛其車牌號碼號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台南市○○街○○巷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途經該巷與建安街交岔口作左轉彎時,因酒醉注意力減弱,致其所駕駛之汽車左前方側撞及由 王志展 駕駛,沿同巷由南往北行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致王志展之小貨車翻覆,王志展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因雙方和解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未作停留及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逸。嗣為路人記下車號,報警查獲,並經警測得甲○○吐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一點一三毫克。
二、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再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三毫克,顯然已達興奮之酒醉狀況,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肇事遺棄罪部分:被告於右揭時地肇事致王志展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警訊中王志展證述綦詳,此亦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一紙附卷可按。依二車受創情形觀之,其撞擊力道顯然非輕,被告為駕駛人,應無不知之理。本院審理中被告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件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應分論並罰。其於八十六年曾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前開犯罪後,又犯有酒醉肇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判處罰金三萬元並執行完畢,仍復酒醉駕車肇事逃逸,顯見罰金刑對被告已無懲儆之效,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非無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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