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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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清白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帳號000三六七─六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簽發以上開帳戶為付款帳戶之支票一紙(票號UC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票面金額五萬元)向甲○○調借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七萬元,致甲○○陷於錯誤,交付七萬元。甲○○屆期提示退票,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己○○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積欠被害人七萬元,但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
為我欠甲○○、己○○之賭債七萬元,我才開系爭支票交付己○○做為憑證,確實有向謝先生(即己○○)說該支票只是給他們做為憑證...」、「該帳戶是八十三年十月成為拒絕往來...我拿支票給謝先生(即己○○)時我有告知他支票已拒絕往來」等語。
㈡證人丁○○、丙○○於本院證稱:「己○○是我在議員服務處工作時認識的。己
○○曾經打電話要我去打麻將,但我沒去。因工作上無法去,而且他那裡是一底一千元,(輸贏)較大,我也不敢去。己○○告訴我他和甲○○共同開設賭場,我知道地點在五期重劃區內。我是己○○和被告間之 和事姥 ,戊○○來找我,因己○○我認識,我要請他們分期,但甲○○不要。我在夏林路一家海產店內幫他們和解,那家店叫六合莊。去的人有己○○、戊○○和我的兩位朋友,一位戴宗勤,一位是 吳明吉 。要處理之事確實是這五萬元的事,總共欠七萬元賭債。因己○○逼的很緊,所以先開一張五萬元的支票應付,後來再開一張七萬元之本票。但戊○○有還九千元。己○○應該知道戊○○的票已經拒絕往來,因大家都知道戊○○的情形。因是小錢,又是賭債,大家都認為分期有何不可,所以大家都覺得很沒道理,己○○也願意自己負擔二萬元,叫戊○○去籌四萬元去還甲○○。但還是沒辦法,之後就上法院了」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是匯豐汽車業務員,以前是被告同事,己○○本來也是汽車業務員,但不是同公司,己○○外號「平頭」。戊○○有說他玩麻將輸平頭將近六、七萬元。據我所知他的票已經拒絕往來,他告訴我簽票只是給對方一個憑據』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本件支票是為返還己○○、甲○○賭債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害人甲○○先於本院陳稱:「被告當時說他開設遊藝場要借錢週轉,己○○帶他到我的住處,本來說要借五萬元,後來她問我能不能多借她一點,約定借壹個月。他將支票交給我。當時是六月初晚上七、八點,沒有約定利息,我當時借給他七萬元現金;我平常都會放在在身上。當時己○○打電話告訴我被告要調錢;他來的時候支票已公開好了,我想多一、二萬元沒有關係」云云。復改稱:「是戊○○拿來調現的,因他是遊藝場股東,有需要週轉金,我透過己○○認識被告。因他票是事先開好的,叫我再多借他二萬元,而且期限也只有一個月,沒有算利息,我是從三信銀行領出來的錢。再加上我本身收到的會款現金,共七萬元借給他,我的會共有十二會」云云(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害人甲○○就七萬元借款之來源先則陳稱是隨時放在身上,後則改稱是向銀行領出部分款項加上收受之會款云云,先後所述互不一致。本院據此要求被害人提出銀行存摺及會款資料以供查證,被害人迄未提出以供調查,足認被害人上開借款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查,證人己○○於偵查時結證稱:「在借錢前有以電話和林小姐(即甲○○)
聯絡,有(跟)她說支票只週轉幾天,不要將支票轉出去...」,並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可知道蔡(即戊○○)的票已拒絕往來?)我以前在公司的時候知道他已拒往(拒絕往來)...」等語。參佐,證人丁○○亦證稱:己○○應該知道戊○○的票已經拒絕往來,因大家都知道戊○○的情形」等語。綜上足認,證人己○○實際上對於被告業經往來銀行公告拒絕往來之事實知之甚詳。竟仍願收受系爭支票,並交付七萬元,益徵被告上開支票只是供做為憑證之供詞,應與事實相符,而資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簽發之五萬元支票既係供被告積欠證人己○○、被害人甲○○七萬元賭債之憑證,顯然被害人甲○○實際上並未交付七萬元。而被告業經往來銀行公告拒絕往來之事實亦為被害人等所明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亦僅係充為七萬元賭債之憑證,自未施用詐術,被害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準此,被告既未施用詐術,被害人亦未陷於錯誤,亦無交付財物之損害,揆之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並無何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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