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宏義
許紅道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 陳銀屏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為母子關係,二人因需款週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相偕同赴陳銀屏鄰居友人丙○○位於台南縣○里鎮○○路廿三巷一弄十七號之住處,由陳銀屏出面偽稱其前向丙○○借款之本息共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八十四萬元未還,欲再借十六萬元湊足四百萬元,並願於出售台南縣○里鎮○○路○○○巷○○○號 張淑美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名義所有之房地後一併償還為由,並保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返還,適丙○○之友人乙○○亦在該處,聽聞上情,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取交其女兒 黃美鳳 名義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存摺,甲○○二人即同往銀行由甲○○書寫提款單及匯款單提領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並匯入台灣省合作金庫佳里支庫甲○○戶頭後提領花用,詎屆期甲○○等不為返還,陳銀屏並逃逸,遍尋不著,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並辯稱:「借款之事伊不清楚,僅陪同母親前往付利息..」云云。惟查: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另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不是很清楚,借拾陸萬元,是張太太要向告訴人借的當天我在告訴人家,張太太與被告去告訴人家,我聽張太太開口向告訴人借十六萬元,借十六萬元要湊壹佰萬元。其原因如何不知道,何時還也不知道。」等語在卷,足證被告當日確與陳銀屏同赴告訴人處借款。再查被告與陳銀屏二人為母子關係,二人欲前往告訴人處時,豈有未商量前往之目的之理,是被告辯稱僅陪同母親前往付利息云云,並不足採。再查陳銀屏借得告訴人之存摺後,由被告前往銀行提款、匯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並匯入被告合作金庫佳里支庫戶頭內一節,均由被告所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單一紙、告訴人之女黃美鳳中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被告合作金庫佳里支庫帳號匯入款入帳影本在卷供參。另查陳銀屏其本身即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開設有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此有該銀行九十年二月九日函及函復之存提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查,果被告全然不知借款內情,則陳銀屏為何不將借得之款項直接匯入己身之帳號內,卻匯入被告帳戶內提用,陳銀屏此舉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被告與陳銀屏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堪證明。末查被告與陳銀屏借得款項之後,屆期並未清償,反逃匿無蹤經通緝始到案,足證借款之初,以願出售台南縣○里鎮○○路○○○巷○○○號張淑美(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名義所有之房地後一併償還云云,實為為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詐欺手段。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圖卸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銀屏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騙取之金額,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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