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3008號
原 告 宏國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逾期
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提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否則即係書狀不合
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
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
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文書無法送達,應予補正
。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