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5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七星衛浴有限公司
            樓
被 告 兼 乙○○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59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20日下午3時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証基金及
信用卡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催收查詢單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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