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3019號
原   告 乙○○
            號10
被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4日以其對訴外人 葉美玉
強制執行名義,引導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至伊所有門牌
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查封地)執行強制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電視機、冷氣機
、腳踏車及碟影機各2台,及冰箱、洗衣機各1台(以下合
稱系爭查封物)。惟系爭查封物均為原告所有,並非訴外人
葉美玉所有,蓋訴外人葉美玉係因於93年6月15日因子女就
學考量而與原告商議以分戶之方式,將其與其子女之戶籍遷
入上開系爭查封地,訴外人葉美玉實際上並未搬入系爭查封
地居住,然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查封地之房屋為伊所有,並於91年4月
間搬遷入住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戶口
名簿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又訴外人葉美玉則於
93年6月15日將其戶籍自高雄縣○○鄉○○村○○路108之
22號遷入系爭查封地,但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查封地等情,亦
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5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
據其所卷附訴外人葉美玉之戶籍謄本乙紙及估價報告書「勘
估標的之使用現況」項目之記載:「據現任戶乙○○稱勘估
標的物均為其所有,債務人葉美玉係因子女就學需要寄居戶
籍並未在此居住,經與保全人員郭先生求證確實不識債務人
。」等語可證,亦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查封地之房屋為原
告所有且居住其內,而訴外人葉美玉雖亦設籍於系爭查封地
,然其並非該屋所有權人,且亦未居住該處,故置放在系爭
查封地,而為一般家庭生活所需物品之系爭查封物,應屬該
房屋所有權人並居住其內之原告所有,始符常情。並且,再
由系爭查封物使用期間觀之,系爭查封物中除腳踏車2台及
影碟機2台外,其餘物品至今均約使用4年以上等情,亦有
估價報告書暨系爭查封物現況照片8張附於上開民事強制執
行卷宗可佐,核與原告陳稱系爭查封物係伊於91年4月間遷
入居住時所自行購置或朋友贈送,或由舊宅搬入等情,其時
點大致吻合。復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事項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查封物既為原告所有,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洵有法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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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5年度雄簡字第3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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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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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屋29吋電視│台│壹│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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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普騰29吋電視│台│壹│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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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三洋窗型冷氣│台│壹│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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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日立窗型冷氣│台│壹│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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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日立三門冰箱│台│壹│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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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國際牌單槽洗衣機│台│壹│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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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DENNYS碟影機│台│貳│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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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腳踏車│台│貳│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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