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港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7月
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07
月0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請求將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
屬於訴之聲明之減縮,復經被告同意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方面: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2年01月08日訂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並附加「三商美邦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三商美邦新住院
醫療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甲型)」、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乙型)」等保險附約。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保險範圍依「三商美邦日額型住院
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包括住院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
金之給付,依約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元,另出院療養保險金之給付則為每日500元,並包括
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之給付每日250元;又依「三商美邦
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約定,原告得選擇住院日額保險
金每日1,500元;另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甲型)
」約定意外傷害醫療費用最高給付3萬元,而依「傷害醫
療保險金的給付(乙型)」約定意外傷害住院每日500元

㈡嗣原告於94年08月23日因搬動家中沙發不慎受傷,導致左
手拇指伸肌腱撕裂,於同日先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
接受診療,復於94年08月24日前往雲林華濟醫院由丙○○
醫師診治,並在醫師建議下自94年08月24日起至94年09月
02日止住院10日,出院數日後,因傷處仍不斷劇烈疼痛,
遂於94年09月07日再度前往醫院就診,並自94年09月07日
起至94年09月26日止再度住院20日,總計住院30日。
㈢原告於前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被告
依「三商美邦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應給付
住院保險金30,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15,000元、住院前
後門診保險金500元;依「三商美邦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應給付保險金45,000元;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甲型)」應給付保險金30,000元,而依「傷害醫療保險的
給付(乙型)」則應給付保險金15,000元,合計被告應給
付之保險金額為135,500元(詳見附表所示之保險金計算
式)。為此,爰依「三商美邦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
險附約」、「三商美邦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傷害醫
療保險金的給付(甲型)」、「傷害醫療保險的給付(乙
型)」等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住院期間並未進行手術或為其他積
極治療,僅為單純靜養,縱不住院亦可達治療之效果,自
不具有住院之必要性,故不符合兩造間所訂前揭保險附約
有關住院定義之規定,是無從依約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置
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01月08日訂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0
0000號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並附加
「三商美邦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三商
美邦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甲型)」、「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乙型)」等保險附
約,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嗣原告於94年08月23
日受傷,導致左手拇指伸肌腱撕裂,分別於94年08月24日
起至94年09月02日止,及自94年09月07日起至94年09月26
日止,因該傷勢住院於雲林華濟醫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
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華濟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09頁至第29
頁),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本件爭執事項即為:原告因左手拇指伸肌腱撕裂之傷勢,
分別於前開期間住院於雲林華濟醫院,惟就其傷勢而言,
究竟有無住院之必要?
⒈依「三商美邦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
條第6款及「三商美邦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
5項關於住院之約定均為: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本院卷第18頁、第23
頁)。
⒉原告除提出華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
63頁),證明有住院必要性外,並經證人即診治醫師丙
○○到庭證稱:原告係因大拇指肌腱斷裂而前來就醫,
因為肌腱斷裂在骨科的醫學上,癒合期間需6到8週,
住院時會作關節的固定,若未住院則可能會導致癒合不
良或無法癒合,且病患若需醫師每天作診療,就是所謂
積極治療之意,而每天觀察病患肌腱癒合情形,並非門
診所能為者,至於本件關於大拇指固定暫時無法彎曲、
每日藥物治療致改善腫脹等部分,均為積極治療部分。
所有大拇指肌腱斷裂的病人,其都會建議住院,而建議
住院即指有住院之必要,因為若未住院時其癒合情形較
差,且普遍都會惡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
頁)。
⒊準此,原告之本件傷勢是否必須住院,其必要性乃係由
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情而為判斷,換言之,住院必要
性之判斷,權屬於原告住院當初之各求診醫師,而證人
丙○○醫師既明確證述原告有住院之必要性,是原告既
依照專業醫師之意見而住院治療,是被告辯稱原告僅係
住院靜養,並無住院之必要性及未接受治療乙節,即非
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三商美邦日額型住院醫療
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等保險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左手拇指
伸肌腱撕裂,分別於94年08月24日起至94年09月02日止及
自94年09月07日起至94年09月26日止,經醫師診斷,必須
入住醫院診療,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等事實,應可採信,是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住院保險金
、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等。又兩造對於
被告若須負理賠之責時,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35,
5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前開保險附約約定,原告若
逾期給付保險金時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從而,原
告本於前開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0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保險金計算式│
├──┬─────────┬─────────────┤
│編號│保險附約名稱│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新臺幣)│
├──┼─────────┼─────────────┤
│⒈│三商美邦日額型住院│①住院保險金│
││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每日1,000元×住院30日│
││約│=30,000元│
│││②出院療養保險金│
│││每日500元×住院30日│
│││=15,000元│
│││③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
│││每日250元×2日=500元│
├──┼─────────┼─────────────┤
│⒉│三商美邦新住院醫療│④住院日額保險金│
││保險附約│日額一日1,500元×住院30日│
│││=45,000元│
├──┼─────────┼─────────────┤
│⒊│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⑤依約意外傷害醫療費用最高│
││付(甲型)│給付30,000元│
├──┼─────────┼─────────────┤
│⒋│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⑥每日500元×住院30日│
││付(乙型)│=15,000元│
├──┴─────────┴─────────────┤
│合計:13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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