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港小字第1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0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07元
,及自民國(下同)95年04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05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
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並領有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
,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除給付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外,原告另
得加計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即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時,則視為全部到
期。嗣被告自95年04月0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
費款69,307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
討均未獲回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事項、電腦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
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
年臺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前開說明
,本院綜合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臨,銀行存放款利息均處
於低檔,使用貨幣之代價降低,違約金亦應隨之減少,因
此認為原告除請求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按延
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顯屬過高,而應將違約金酌減至主文所示之範圍(即按年
息3%計算),始為合理。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請求之
違約金超過主文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違約金部分,原本
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是本院認為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仍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